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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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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户。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一)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一)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四)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再次公示;

(七)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 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 的10%,每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 地农民,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的补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l5年。同时,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l一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l年再发给l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l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从办理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200元养老生活保障金;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6000元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按月发给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 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

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每人的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补贴年限为5年。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年限为5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5年的参保缴费补贴,补贴期间个人不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政策。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2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1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分别发给《×××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只需办理续保手续,补贴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划缴。

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l—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省有关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要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解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8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一、经常居所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运用

  经常居所在国际上又称惯常居所。2010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通过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该法采纳了“经常居所”的表述。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国籍和住所是我国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经常居住地并不是我国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连结点,它只是用来判定住所的因素。该法颁布以后,经常居所完全取代了住所,并部分地取代国籍。在该法第五十二条中,经常居所出现42次,规定在其中的25条之中,是该法出现频率最高的连结因素。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看,住所作为连结点被完全抛弃,国籍的功能也在弱化,仅作为替补性或者选择性的连结点出现在该法的规定中。这样规定,不仅使属人法的连结点在我国完成了从多元化向统一化方向的发展,而且使经常居所成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主要连结点。但经常居所的采用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新问题,尤其是其自身的界定问题。

  二、我国经常居所的界定

  在判定住所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尽管此规定同时存在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领域,但关于经常居所可查阅的相关案件则屈指可数。在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以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指引法律适用的尚无案件可查。结合上述规定和国内已有的实践,经常居所具有如下特点:

  1.经常居所不同于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方能为经常居所。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经常居所在中国的评估时间是一年,即经常居所必须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如果一个人只是偶尔住在一个地方一年或一年以上,该地不应该被考虑为该人的住所。实践中,“连续”居住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临时的出差或离开经常居所地,并不构成对“连续”的中断。

  3.经常居所是“经常”的居所。一旦当事人决定离开且无意返回时,他可能立即丢失该经常居所。“经常”界定的不仅是居住的时间,也是居住的质量。

  在日本公民边某诉边某某案中,2005年初,原告被派到北京工作两年,被告亦随原告居住在北京。2006年底,原告边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他们并不是定居在北京,只有由于工作关系临时居住在北京。二人都没有获得在中国的永久居留权,他们即将返回日本。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法院认为,原告被所属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两年,由于其在中国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均即将届满,在原、被告近期内均不能在中国继续居留的情况下,对该案不予受理为宜。

  实际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之中,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已连续居住近两年,因为现有的中国法律只判断居住期限,不判断居住意图,因此,经常居住地应该在中国,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如果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将不可能在中国继续居住,而且也不打算在中国继续居住,当事人在北京的经常居所将因为当事人的抛弃而很快不复存在。因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在经常居所的判断中,仅仅判断居住的期限是不够的。

  三、经常居所界定的建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符合国际上立法的主流趋势。近年来,无论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众多国际条约,还是欧盟的新近立法,经常居所均是主要的连结点。

  在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公约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次采用经常居所。之后,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条约中,经常居所成为运用最多的连结点之一。在儿童保护、父母责任、继承等领域,经常居所通常是相关海牙公约的主要连结点。在欧盟,经常居所已经被其新近的一些国际私法条例广泛采纳,诸如《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条例I》)、《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罗马条例II》)等。

  专门性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以及最大的区域联盟的立法能够充分说明晚近经常居所在法律适用领域的重要地位和价值。然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经常居所只是一个事实概念,通常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并主要通过分析当事人的居住事实和居住意图,进行自由权衡。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条约中,尽管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多有运用,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拒绝去界定经常居所。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让经常居所远离技术性的界定,避免僵化地适用这一概念。在欧盟,在确定一个人的经常居所上,居住的期限和连续性,与该人及其居所有关的人身和职业联系等,均应被考虑。而当事人的居住意图更是权衡的重要因素。

  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布之前,由于属人法的连结点主要是国籍和住所,实践中,关于经常居所的案件非常少。毫无疑问,中国法院应通过具体的实践逐步探索经常居所的标准,尤其是评估期间和定居意图。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搬迁的原因、家庭成员随住情况、居住的长度和连续性、个人的职业状况、居住地的财产状况、个人的意图,等等。在经常居所的界定上,我国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能够结合具体案情灵活处理经常居所的界定,以维护我国国民合法的权益。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