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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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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工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领导。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监所检察工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措施。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入监所检察工作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

  3.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立工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工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进一步明确监所检察职责和重点

  4.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1)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7)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9)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5.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监督纠正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

三、积极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6.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7.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被监管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监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规范案件线索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分级上报备案,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办。

  8.加强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对于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9.提高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力量。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配备一名负责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充实相应的侦查骨干力量。

  10.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办案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提高办案质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1.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建立、完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机制

  12.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13.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

  14.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管场所的信息系统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加强事故检察、安全防范检察,发现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5.对下列罪犯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档案: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16.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能的,移送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做好息诉工作。

  17.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1)监所检察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流程管理制度,明确监所检察各项业务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

  (2)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明确派驻检察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等。

  (3)请示报告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事故和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4)检务公开制度。实行监所检察职责、工作程序、办案纪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工作考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考评。根据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派驻检察机构业务工作考评办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考核细则。

五、规范派驻检察机构建设

  18.对设立的派出检察院和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拘役所设置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管理和规范。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

  19.除直辖市外,派出检察院一般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一人担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应当由与监管场所主要负责人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理顺。

  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检察院对所担负检察的监管场所要设置派驻检察室,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派出检察院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派出检察院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经费保障独立预决算或者直接拨款。

  20.对于没有设置派出检察院的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于看守所、拘役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以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派驻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21.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等级管理。定期开展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三年评定一次,二级、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每两年评定一次。对评定的规范化检察室实行动态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规范化等级。

  22.将派驻检察机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机构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23.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六、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24.加强监所检察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引导监所检察人员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法律监督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监所检察工作。

  25.抓好监所检察部门领导班子建设。选配政治立场坚定、理论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有组织能力的人员到监所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尤其要配强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领导班子,要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精通、能办案会监督、善于协调、有开拓精神的干部担任监所检察处处长。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与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沟通和协商,解决好派出检察机构领导正职的配备问题。

  26.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把综合素质好、协调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适合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27.对监所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接受被监管人及其家属的吃请、礼物及提供的娱乐活动,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被监管人通风报信、打探案情,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28.把监所检察人员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整体培训计划。针对监所检察业务多样性、综合性的特点,定期对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机构的领导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为适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对监所检察人员定期进行侦查业务培训。

  29.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定期交流轮换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交流轮换工作由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协助。

  建立派驻检察人员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派驻检察人员”评比活动。

  30.重视监所检察理论研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理论研究平台和载体,形成理论研究氛围,用理论研究成果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加强被监管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宣传中国检察机关在保护被监管人权利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铜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六个月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按照全市城镇居民当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执行。2007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13m2/人。
全市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三种,即: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测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省级财政用于廉租住房的配套资金。
  (二)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每年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及资金需求计划,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及货币补贴的发放等。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的余额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按全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提取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筹集的各类资金统一存入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 专户内,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全市每年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中安排10%,作为廉租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多行实物配租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于采煤沉陷区、滑塌区整体搬迁范围的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
(二)列入全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范围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四)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统一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严禁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直管公房对外出租。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已经按市、区、县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购买了廉价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5于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的减免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公有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暂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坚持申报、审批、公示、退出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
在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现状证明。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统一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凡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或租住直管公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优先由产权单位按规定予以租金减免;统一执行全市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困难程度和申请次序排队轮候。每月每户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保障人数。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廉租住房交纳租金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威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部门应对申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惜、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16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方针,加强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煤炭、电力、石油、核工业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部归口管理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施工企业具体资质管理工作,其业务上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部直属水电施工企业的资质由部水电开发司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 下列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
三、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施工企业。
第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各行业的特点,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申报一级企业一式六份,二、三、四级企业一式五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如资金证明、企业成立批准文件等)。
第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查,分别报建设部、能源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新开办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条 能源工业系统二、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具备升级条件的,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同行业同级先进水平,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于每年5月份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和《营业管理手册》,由能源部组织检查,经检查的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四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 程 承 包 管 理
第十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作量(不含分包工作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一经发现,取消该工程承包资格。
第十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一次性分包,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八条 禁止能源工业系统内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直接管理,或者名义上对工程负责,实际上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跨省施工时,只能向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应持有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一条 能源工业系统外施工企业承建能源系统基建工程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对此,能源系统各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有行使检查权,对检查出的问题商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解决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作为今后施工企业动态管理升级、降级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或者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核、能源部审定后,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以及在承揽工程任务或者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退所承包的工程并处以罚款和承担清退工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和倒手转包工程,违者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收益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罚款按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