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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1:3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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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建〔2006〕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的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4年12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4〕6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内容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包括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落实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相关工作经费。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筹措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三)按政策规定正常发生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地方财政预算要优先安排。用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在核准的额度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后,工作经费仍有缺口的,地方政府负责及时足额筹措到位。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工作情况适当安排。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的原则,同时兼顾非主产区。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列支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列支数额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使用

  (六)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预算正常安排的行政经费之外,确因工作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开支。(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七)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县、乡财政部门等基层单位的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

  (八)对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相关信息进行农户调查、对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培训及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以及实施“一折通”或“一卡通”是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基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相关费用开支。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拨付

  (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的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地方财政安排的工作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十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监管

  (十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均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十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工作,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粮食财务报表的上报情况和有关上报信息的质量,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工作经费的参考依据。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从严从重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

  (十六)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12号


杭州市工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杭工商市〔2009〕39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杭工商市〔2009〕39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直属所: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以下简称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工商局及各分局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定期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等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凡杭州市范围内,领取《市场名称登记证》的各类市场,均属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对象。
  第四条 分局市场科负责辖区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局直属市场管理所负责所管辖的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工作。各工商所根据分局市场科统一部署,负责辖区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登记事项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市场举办者是否存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情况;
  (三)市场举办者是否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四)其它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对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四次,可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表》,各工商所在收到相关市场的《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表》及相关资料后,可根据需要对市场举办者从事市场名称登记事项的活动等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视情况在十日至六十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应当通知市场举办者在三十日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第十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市场举办者未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送成交额统计报表、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定性检测等经营管理职责的,责令在十日至三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分别依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名称登记证》营业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应当立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三十日内办理《市场名称登记证》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记录于《市场名称登记监督检查表》,并由参加监督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各工商所应当在每次监郊觳榛疃崾笠桓鲈履冢角妒谐∶频羌羌喽郊觳楸怼芳笆北ㄋ头志质谐】疲煞志质谐】聘涸鸾喙丶喽郊觳榧锹技笆惫榈担⒎志质谐】苹阕芎蠼觳榍榭錾媳ㄊ芯质谐〈Α?lt;BR>  第十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有效地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包括: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旅游,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等全部涉外统计内容。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境外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与工作程序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承担全市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制度方法;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查和管理全市涉外方面统计
调查方案并制发统计调查表,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统计资料;组织指导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及统计干部培训;参与对部门、各单位涉外经济工作的考核与评比;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局(含开发区)外经贸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外经贸统计资料;组织领导本地区外经贸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方法
;检查监督本地区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外经贸统计机构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本系统、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政府统
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外经贸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行使本单位外经贸综合统计职责、负责本单位外经贸统计工作;完成上级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对外贸易除出口商品供货统计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外,其余均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外商直接投资统计,合同部分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投资与生产经营情况部分由各县(市)区、局(公司)、开发区、中央、省办企业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对外借款及外商其它投资(包括国际租赁),由金融部门及项目单位综合汇总后直接报送市统计局。
国际旅游统计由市公安局、旅游局及涉外宾馆(饭店)、各类国际旅行社、旅游收汇单位综合汇总并报送市统计局。
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海外投资统计,由市经贸委综合汇总后报送市统计局;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直接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
承担其它涉外业务统计的有关部门,必须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各外经贸部门还要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分析资料。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统计隶属关系
第九条 市直有关涉外综合部门(含开发区),要指定有关处室并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外经贸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经贸综合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凡有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都要确定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涉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涉外企业,按原中方隶属关系归属其主管部门,无法归口的单位,按所在县(市)区归口;由县(市)区经贸部门批准的中央、省在沈涉外企业(不含在开发区的企业),其统计归口在该县(市)区,由省、市经贸部门批准的直接归口市统计局;开发区内的涉外企业
均归口于开发区管理(另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接受双重管理)。

第四章 统计资料与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要经省、市经贸批准的各类涉外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必须在计经委立项的十日内,持立项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到市统计局外经贸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统计登记证明。对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单位,省市经贸部门不予批准。对于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报送
统计报表的单位,按照《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类外经贸统计调查表,均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管理,其它部门不许随意向企事业单位布置统计报表,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沈阳市统计报表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在制定外经贸计划、考核经济效益与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相关企业升级、划型、验收、考核、达标时,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各地区、部门公布和使用综合性外经贸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统计监督
第十六条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有提供外经贸统计资料及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全面履行统计职责,接受政府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发生外经贸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的隶属关系以及外经贸统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指标体系、填报目录、计算方法、上报时间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准拒报和迟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外经贸统计基础工作,搞好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基础建设工作,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保证外经贸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