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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0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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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食安办〔2011〕18号),确定在6月13日至20日举办2011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为切实做好宣传周活动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安排部署,围绕“人人关心食品安全,家家享受健康生活”的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周密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积极参与宣传周知识竞赛等系列活动,确保宣传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要紧密结合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重点宣传以下内容:一是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等;二是大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举措、进展及成效;三是大力宣传餐饮服务环节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成效;四是大力宣传深化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和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工作进展情况;五是大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和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成效;六是专题报道严厉打击餐饮服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展情况;七是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普知识。

  三、发布信息,引导舆论。要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及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重大举措及进展情况,积极宣传各地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新思路、新机制、新举措;积极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发布监督抽检信息,曝光违法案例,震慑不法分子,提高公众消费信心。

  四、深入基层,普及知识。要采取形式多样、贴近生活、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和途径,采取悬挂横幅标语、张贴宣传画、设立宣传咨询台、发放宣传材料、流动宣传车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知识进学校、进社区、进工地、进农村、进机关等“五进”活动。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宣讲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总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张晖
  电 话:010-88330784
  邮 箱:zhanghui@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7日 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7月12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三)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以及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责成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5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