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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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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
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驻地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由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主要道路红线、建筑容量、公共建筑及配套公用设施等。
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城市规划的设计任务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外地的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设计任务,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顺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供电、供水、通讯、交通、防洪、人民防空等规划要求,并妥善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同城市空间结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工业的技术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应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立项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开发计划应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的厂房、仓库、居民住宅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规划调整,逐步搬迁或兴办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区和繁华市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工厂。原有的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根据城市规划迁建、转产或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段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增加绿地,不得乱插乱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河道、道路、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基础设施及大型公共设施等规划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级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进行建设活动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报告需附有位置地形图;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变更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无规划设计要求,设计部门不得承接设计任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围墙以及二层楼以上房屋悬挑部分的水平投影,严禁占压规划道路红线,已占压的必须退出。
禁止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悬挑、台阶部分改作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具体条件,从道路规划红线后退,留出供作绿化、停车、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用地。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公建与民用建筑地段,应以绿篱、栏杆分割空间。确需砌筑院墙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应力求通透、美观,并配置绿化。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物,应正面临街。正面临街有困难的,用转角单元或其它转角方法处理,也可用建筑小品点缀。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场所、商业网点、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标语牌、画廊、候车棚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综合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铁路、绿化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工程进度审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除跨越县(区)的市政工程外,其它区内自成系统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各项建设,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上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段、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其方案进行初审,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管理,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监察人员应依法持证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检查,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图纸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转让土地或以各种名义联营使用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限期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
设工程,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
正等处罚,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28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关于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58号)、《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1〕14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中报准则和证监会、本所相关规则、文件,严格按照中报准则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其中,中报摘要应刊登在指定报纸上,中报全文同时应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本所网站上(www.sse.com.cn)。上市公司应尽可能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中期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在200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1年中期业绩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按要求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三、预计2001年中期将出现亏损或者盈利水平出现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应在7月31日前及时刊登盈利预警公告。获得宽限期的暂停上市公司刊登预亏公告应遵守本所相关规定。
四、如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无法完成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本所将自9月3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到其披露中期报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五、为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每日最多安排35家上市公司公布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应按照本所确定的时间,安排2001年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并于已确定的日期披露中期报告。如确系特殊原因,公司需提前或推迟披露中期报告,则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拟披露日期。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六、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公司拟在下半年申报或实施配股、增发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累计亏损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在《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暂停上市,并获得宽限期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七、如果中期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在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立即召开董事会依法履行中期报告审议程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派专人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1、2001年中期报告正本及摘要(打印稿)各一份;
2、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如中期报告经审计);
3、按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磁盘一式两份;
4、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和监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各一份;
5、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申请暨登记表、拟披露的公告及相关的临时公告披露申请表各一份(上市公司可从本所网站下载);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还应另行准备中期报告摘要文本及磁盘,以供指定报刊排版之用。
八、上市公司应采用证监会指定的专用定期报告填报系统制作和生成电子文件,将中期报告正文生成以下类型的电子文件:*.mdb数据文件、*.pdf上网文件、*.doc或*.txt文本文件。这些电子文件必须通过专用填报软件压缩生成报送文件,报送文件应存入3.5寸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上市公司可查阅本所网站和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浏览制作帮助文件和下载更新程序。
在报送电子文件之前,公司应进行查毒杀毒以确保磁盘不含计算机病毒。公司应保证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九、上市公司应在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工作日下午3:30之前将第七条所述文件送达本所。在本所办理完毕中报登记手续且当天交易收市后,公司方可自行与选定的指定报刊联系中期报告摘要刊登事宜。
十、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十一、如果在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其中期业绩数据提前泄漏,公司应当立即公布其中期业绩的主要财务数据,主要财务数据至少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指标。
十二、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刊登中期报告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
十三、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核意见后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刊登补充公告。
十四、本次中期报告披露及事后审核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五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五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五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古、中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革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洁              布 兰 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