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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0 17:4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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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 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
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
(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
(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
(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
(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
(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
(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
申请表;
(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
(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井位或变动设计方案,确需变动井位或设计方案的,应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
)一式二份。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八条 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
(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九条 现有温泉水井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到温泉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和资源费收取合同。
市温泉主管部门在核定温泉水井单位用水范围和用水量时,应严格把关,不得超过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并及时把每月的温泉实际开采量报送市地质矿产部门。
第十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
(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
(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定取水量计划用水,未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温泉用途和扩大用水量。
超过核定用水量1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倍征收资源费;超量开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倍加收资源费。具体加收办法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温泉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温泉动态监测孔,确实无法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就近无偿提供井位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温泉水井需要报废时,由使用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申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4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沿海地区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批转沿海地区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9)5号《国务院关于批转沿海地区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以贯彻执行。现将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会议纪要》第(二)部分指出:“沿海地区抓治理、整顿要坚定不移,实施沿海地区发展战略也要坚定不移”。根据这一精神,各关要在治理、整顿过程中,继续贯彻以“促进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两头在外”的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同时认真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包括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工作。
二、要坚持《会议纪要》中关于“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的原则。对于各地违反国家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乱开减免税口子的,海关不予执行;对各地新开辟的“工业小区”、“对外加工区”一类,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享受有关开放地区、对外加工区的海关税收优惠,并应将有关情
况及时报告我署。



1989年2月13日

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
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
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
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电力、通讯电缆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突然发生故障,影响大局和群众安危而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时,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建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抢修审批手续,交纳挖路修复费。
第十五条 有关占路费、挖路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城建部门分别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均属城市桥涵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车船通过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八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倾倒废土垃圾,构筑设施;
(二)机动车辆在桥面上试车、超车、停车、急刹车;
(三)停泊船只或把缆绳搭系在栏杆上;
(四)用机动车辆、船只或其它物体撞击桥身;
(五)用利器刺划桥墩、桥台或桥梁(拱);
(六)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骑自行车等。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特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理渠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检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渣土、排放粪便、泥浆等杂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物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液体;
(四)擅自改变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结构、管径、走向及检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对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污水管混接;
(六)擅自将下水道驳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和污染物的,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污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并经市环保监测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排放的泥浆、污水,建材门店锯割板材产生的泥浆以及酒家、餐馆、排档排放的各类油脂污水,均须设置沉淀设施,经过有效的沉淀或除油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凡因新建、扩建、改建专用下水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先预缴占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下水道修复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并办理接通沟管手续。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桉照批准的位置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竣工
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阻塞的,其修复、疏浚所需费用在其预交下水道修复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建设工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应报市城建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敷设地下管线损坏排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计划,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订并报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纳入该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是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照明设施周围搭建棚屋;
(二)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及管道上开挖作业;
(三)接驳路灯电源;
(四)擅自迁移路灯杆线及拆除路灯设施;
(五)擅自在路灯杆上悬挂广告牌或标语;
(六)偷盗、破坏路灯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建设或危房改造等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工料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制止破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协助侦破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案件,以及抢修市政工程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现场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实救措施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严重损害排水设施或危害人身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自用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拆除违章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除责令其补交工料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属主动报案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若肇事逃跑的,一经查获,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占用市政设施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任意排放有害污水、倾倒杂物和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殴打市政工程设施作业人员,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执罚单位公章。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