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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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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5日 财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只发主送单位)(略)

附件1:

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财政部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第十条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并纳入外债管理综合评价体系。
财政部金融司、国库司、国际司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财政部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内部工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决策和操作。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为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定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易、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已下发执行。为便于各关正确理解和执行此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总署关税征管司草拟了《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
宣讲材料》(简称《宣讲材料》)。现印发你们,请各关结合署税〔1999〕791号通知认真组织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有关规定,并按照《宣讲材料》的对外宣传口径,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宣讲材料
一、当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在进口税收方面有哪些优惠政策?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
方面: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
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具体是指哪些资金?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四个方面的资金: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如五类企业利用贷款资金等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政策。
三、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物资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时在商品用途和商品范围上有哪些规定?
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商品用途必须是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
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商品免税范围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配件、备件,其进口商品受《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限制。即进口不属于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六《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若因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自用设备及配套技术(不包括配件、备件),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也可免征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海关如何具体操作,需办理哪些手续,提供哪些单证资料?
五类企业(不受地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单、总署关税司转发外商投资企业清单和项目确认书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用资金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需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及征免税手续,并按以下情况提供单证资料。
(一)进口商品用途是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或维修(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成套设备是指以完成某零、部件或产品生产加工或装配全部过程所有工序所需的全部设备;生产线是指用于完成某种产品一道或多道工序的、有一定节拍要求的、以一定方式连续生产的设备组合),需提
供以下单证资料:
1、五类企业的原审批部门或颁发确认书部门根据署税(1999)791号文件有关规定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说明:
(1)1997年12月31日前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经委或外经贸厅局出具上述证明;
(2)1998年1月1日后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颁发项目确认书部门出具上述证明;
(3)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颁发《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部门出具上述证明;
(4)产品出口型和先进企业型外商投资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上述证明。
2、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3、国家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因进行设备更新、维修,确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设备及配套技术,才要求提供,否则不需提供)。
(二)进口商品用途超出更新或维修范围进行技术改造,需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五类企业均由省级或国家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其中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分别另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
2、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3、国家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因进行技术改造,确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设备及配套技术,才要求提供,否则不需提供)。
五、五类企业在投资总额以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如何纳入计算机管理?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此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审批速度,提高办事效率,根据署税(1999)791号文件规定,将补充和调整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对五类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免税进口项目,设立相应的征免性质(代码:799),在《减免税管理系统》
中单独进行项目备案,同其他减免税项目一并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六、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定义是什么?哪些部门有审批权?海关凭哪些部门出具的确认书予以认定?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是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必须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或外经贸厅局批准,并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
海关目前掌握的原则,只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了《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均可作为办理有关征免手续的法定依据。
七、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商品免税范围有哪些规定?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不属于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五《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下列两种情况不在上述免税之列:
1、构成生产规模的超过实验室或中试范畴进口的设备;
说明:上述中试范畴是指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介于单纯实验室和大规模、成批量生产车间之间。由于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不同,情况各有差别,各关在具体办理减免税手续时要根据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深入调查,科学掌握。
2、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等。
八、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如何具体操作,需办理哪些手续,提供哪些单证资料?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需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及征免税手续,并需提供以下单证资料:
1.审批部门按审批权限出具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
2.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企业内部设立的则提供企业原批准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4.企业的合同、章程;
5.进口发票、合同以及国家规定的许可证明和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装箱单、说明书等)。
九、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如何办理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该目录内项目在税收优惠上可视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颁发《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
和优势项目确认书》。对该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海关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外资优势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十、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免税进口商品范围有哪些规定?
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署税〔1997〕1062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商品外,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一、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规定?免税手续如何办理?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比照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免税手续也比照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海关对五类企业及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货物如何管理?
五类企业及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的货物,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免税货物一样,均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管理年限及监管办法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
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署监-(1992)109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如在监管年限内出售或转让给其他可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按规定照章补税。
十三、《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项目确认书》是什么样的格式,有哪些内容?具体如何填写?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时,格式与内容均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但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不用填写,
而项目性质一栏应填写为“外资研发中心(H)”;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具《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确认书》时,格式与内容也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国内鼓励发展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但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西部省、自
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另行发布)填写,而项目性质一栏应填写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优势项目(I)”。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