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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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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确认合伙企业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一个重要法规。为了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管辖
《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其中“市”是指县级市。此外,大中城市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登记管辖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答复》(国办函〔1995〕59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对本地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关于出资权属证明
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三、关于变更登记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作出变更决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这些登记事项的变更,合伙企业必须在全体合伙人作出变更决定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其发生变更后的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人姓名”发生变更,既包括原合伙人姓名的改变,也包括因合伙人的退伙或入伙而引起的合伙人的变更。
四、关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合伙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为:1、合伙企业应当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以及合伙协议,申请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2、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后,应当开具《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3、合伙企业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五、关于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后,应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先行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六、关于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时间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时间,比照《办法》第九条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间执行。
七、关于合伙企业的年检
(一)年检时间: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企业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
(二)年检提交文件: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分支机构年检,应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其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
(三)合伙企业通过年检的,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四)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八、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
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再依据《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对保留原来身份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仍然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者《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九、关于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收费问题
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检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执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如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3号

 

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0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7项,强制性标准3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7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3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一:

7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替代标推号
采标情况

1 JC/T902-2002
建筑表面用有机硅防水剂
/ 参考BS6477:1992

2 JC/T903-2002
吸声板用粒状棉
/ /

3 JC/T904-2002
塑性体改性沥青

参考UEA tc M.0.A.T.No30-84,
ASTM D6222-98

4 JC/T905-2002
弹性体改性沥青


 
参考UEA tc M.O.A.T.No31-84,
DIN 52132-85,ASTM D6162-97,
ASTM D6163-97,ASTM D6164-97

5 JC/T632-2002
汽车安全玻璃术语
JC/T 632-1996
参照ISO3536:1999

6 JC/T906-2002
混凝土地面用水泥基耐磨材料

参照ASTM C779,MA20

7 JC/T907-2002
混凝土界面处理剂
/ 参照EN 12004:2001


 

附件二:

3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推号
采标情况

1 JC 901-2002
水泥混凝土养护剂

参考采用ASTMC309-98,
ASTMC156-98,BS7542-92

2 JC 476-2001
《混凝土膨胀剂》第1号修改单
/  
3 JC 908-2002
实体面材


 
修改采用ANSI/ICPASS-1-2001实体面材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7〕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从源头杜绝浪费能源与用能不合理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煤(或年用电8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三条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的节能要求。
第五条节能评估工作应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参与节能技术工作咨询的机构不得作为节能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后的节能方案。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参与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