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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受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白婷婷

时间:2024-07-22 15: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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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未取得竣工验收,未向购买者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造成损害的,应由开发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086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饶某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原告余某于2003年12月21日与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房部负责人李某某签订房屋定购协议,购买该公司18号楼东一单元五楼东户住宅房一套,据该合同内容李某某出具收据收取原告购房款65000元,收取购房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2400元。该房2004年交付原告使用时未取得竣工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12年5月21日下大雨,原告房顶大面积漏水,原告及时报告李某某,李某某之妻姜某某带人对楼顶排水口堵塞物进行了清理。此次漏水,致原告屋顶、墙、门窗、家具、家电等被水浸泡受损。经查,该楼东一单元6栋东户家餐厅上方楼顶排水沟内沿有一76×28公分缺口,缺口底部距排水沟底部高11公分,排水沟外沿高17公分,内沿高39公分(防水处理高22公分),原告房屋漏水正是由于该缺口所致。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8170元。另查明18号楼建设单位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为该楼项目负责人。
【争议焦点】
   商品房实际交付多年但未取得竣工验收,保修期限如何起算,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应由谁承担,构成本案争议焦点。
【审判情况】
   城固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绕某某财产损失18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洁。
   本案财产损失评估费5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宣判后,被告已于指定期限将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评析】
   近年来,因房地产质量引起的诉讼案件逐年上升,开发商售出房屋后,一般将保修责任委托给物业公司或施工企业,当购房者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时,常遇到开发商、物业公司和施工方相互推诿,难以协调,致使问题久搁不决。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质量责任,而被告认为原告屋内进水浸泡,已超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的保修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商品房属于开发企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且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也未落实物业管理,保修期限起算时间就无法确定,故被告认为交付房屋已超过5年保修期限的说法并不成立,依法该楼的质量责任仍在开发经营企业,故无论该楼楼顶排水沟内沿缺口是施工单位遗留质量缺陷,还是第三方造成质量缺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18号楼的开发经营公司,均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作者: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白婷婷 王洪安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现将《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办法所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坚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剂、规范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下列职责:
  (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地税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全市失业人员的接收认定、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核准。
  (三)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负责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辖区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用人单位的参保、扩面任务,制定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二)负责失业人员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清理失业人员隐性就业工作,防止失业保险金流失。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区、街、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使用核准程序是: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支出。县(市)区根据当期发生失业人员所需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经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次月拨付至县(市)区;县(市)区要在当月末,把失业保险金支出情况以报表形式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了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接收和登记办法:
用人单位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名单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准,经核准,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人员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市本级、连山区、龙港区最低工资为280元;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最低工资为24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可享受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门诊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市区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水泥厂职工医院;县(市)区为:县(市)区医院。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标准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凡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等规定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的50%。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其中半年内分别参加两个以上专业培训的培训费,应享受其中一项的免费待遇;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费用个人承担20%,其余部分由再就业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区转移的,市财政局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照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其家属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的档案一律由用人单位建立目录,装订成册统一交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管理,档案管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报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并登记造册。社区居委会负责失业人员具体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后支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计划,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施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验收后支付。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市)区失业保险费入库级次为市级;地税部门应于次月5日将征缴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安排及市财政的补助原则:财力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0%的县(市)区出现缺口,地方财政要100%安排;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100%-12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80%;财力介于全市平均水平60%-10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75%;对财力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60%的,地方财政要安排缺口的60%。达到上述要求的县(市)区,市财政将给予20%-40%的缺口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按全市失业保险费收缴计划总额的4%,按月向省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给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