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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董建丽

时间:2024-06-29 15: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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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乡(镇)、村行政区域为范围,融管理与经营为一体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或者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在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乡(镇)一级可以采取经济联合社的组织形式;村一级可以采取经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明确组织管理机构。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好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开发集体资源的职责,不断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必须经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单位中,按照协议及实际投资所占有的份额;
  (四)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其成员投入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五)农田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性设施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部分;
  (六)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股金分红、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七)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减免税;
  (九)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十)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其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具有法律效力。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如实地申报登记,并按期年检。涉及土地权利的,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必须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合理分配经营成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合同,并把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产所有权不变。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控股、参股、联营、购买、出售、转让、拍卖等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以农村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投资或者参股方式参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依法签订的协议、章程,派员参加董事会或者委托资产管理机构参与管理,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一)投资责任制度;
  (二)产权登记制度;
  (三)资产占用责任制度;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五)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制度;
  (六)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包括企业改制回收资金,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乡(镇)、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其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出售、兼并;
  (二)由于实行联营、租赁经营、股份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而发生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
  (三)企业资产清算;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承包、抵押、担保农村集体资产或者更换经营单位主要领导人、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等,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照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审核鉴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产规模大小,对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级审计。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300--1000万元的企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由市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集体经济组织和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当写明审计内容、方针、时间和要求等事项。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当写明委托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上报的审计汇总报表,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


    (1995年8月19日 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为了适应外贸发展和安全运输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25-89修订版)有关规定,决定对海运进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讲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系指:

  1)充灌有易燃气体的打火机、点火器、气体充灌容器;

  2)容量不超过1000cm3,工作压力大于0.1MPa(100kPa)的气体

喷雾器及其他充灌有气体的容器。

  二、各地商检局对本地区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厂实行注册登记并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的生产厂方准从事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的生产。各地商检局应将获得这种证书的工厂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及包装件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提出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申请,并须提供小型气体容器产品标准、性能试验报告和包装件厂检合格单。

  四、各地商检局依照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进行性能试验和使用鉴定。经检验鉴定合格的签发《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样本见附件)。

  五、各地商检局应按上述样本用A4纸印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该结果单一正二副,印章盖在编号位置。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结果单申请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六、各地港务部门须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或相应的检验证书对包装件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货物给予装卸和承运。

  本通知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结果单

 


                              字第  号

                              年 月 日

┌─────────────┬────────────────────┐

│    申 请 人    │                    │

├─────────────┼─────┬────────┬─────┤

│  外包装名称及规格   │     │  外包装标记 │     │

├─────────────┼─────┼────────┼─────┤

│ 小型气体容器名称及规格 │     │小型气体容器标记│     │

├─────────────┼─────┼────────┼─────┤

│内装危险货物(或物质)名称│     │内装危险货物净重│     │

├─────────────┼─────┴────────┴─────┤

│  小型气体容器生产日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检 验 依 据   │《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

│             │程》和《国际海运危规》         │

├─┬───────────┼──┬──┬─────┬───┬────┤

│ │           │跌落│堆码│渗漏试验 │充灌量│保险装置│

│ │   测试项目    │试验│试验│(热水槽试│检验 │ 试验 │

│ │           │  │  │验)   │   │    │

│检├───────────┼──┼──┼─────┼───┼────┤

│ │   试样数量    │  │  │     │   │    │

│ ├───┬───────┼──┼──┼─────┼───┼────┤

│验│ 测 │  高 度  │  │  │     │   │    │

│ │ 试 ├───────┼──┼──┼─────┼───┼────┤

│ │ 方 │  温 度  │  │  │     │   │    │

│结│ 法 ├───────┼──┼──┼─────┼───┼────┤

│ │   │  时 间  │  │  │     │   │    │

│ ├───┴───────┼──┼──┼─────┼───┼────┤

│果│    测试结果   │合格│合格│ 无渗漏 │合格 │ 合格 │

│ ├───────────┴──┴──┴─────┴───┴────┤

│ │  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规程》和《国际海运危│

│ │规》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和使用鉴定结果表明,该包装符合规定要求。 │

├─┼────────────────────────────────┤

│ │(一)当合同规定或客户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可凭本结果单向出口│

│说│所在地商检局申请签发检验证书或根据需要办理分证。        │

│明│(二)外贸经营单位须持本结果单向港务部门办理危险货物出口托运手续│

│ │。                               │

├─┴───────┬────────────────────────┤

│ 报 验 数 量 │                        │

├─────────┼────────────────────────┤

│ 本结果单有效期 │截止于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检验员:         主任检验员:      检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