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态分析和理性思考
顾苗 赵景川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发展,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首先阐述了举证责任的历史嬗变过程,认为世界各国对它已经基本形成一致认识;接着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进行了研究,指出各个阶段举证责任制度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特别重点研究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建立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理性思考,并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因其诉讼程序的性质、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不同,举证责任的概念也有所变化。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学者对它的研究也从未中断,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本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研究,希望依此能够对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举证责任的嬗变
诉讼史上最早提出的举证责任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它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当时的表达为“onus probandi”。其最初的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在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责任。”首次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也曾规定:“债权人为索取债务人所欠金额,向其申诉时,可使债权人提供债务证明,令债务人清还。”概而言之,当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以下两个原则,其一为“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其二为“举证责任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因此,在当时举证责任乃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张某一权利的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认定,或者不能成立。[1]
1883年,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拉查在其论文集《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分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Materielle Beweislast)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Prozessuale Beweislast),当时这种划分方法在德国理论界占有主导地位,并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通常认为,举证责任由两部分责任构成:其一,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二,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又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可被定义为:在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者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2]
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一般用“burden of proof”来表示。1975年制定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proof)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按照他们的观点,证据提出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就特定争议点提出充足证据,从而可以要求法官将该争议点交付陪审团作出裁判,否则法官就会不经陪审团而直接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即时裁定;说服责任是指负有此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事实裁定者达到相当的确信程度,否则他将在某个争议点上败诉,即他所承担的是“没有说服的风险”。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开始后,就某项事实认定,当事人所负有的提出充足证据,以使裁判者在此事实认定上达到相当的确信程度,从而避免所主张事实不必承认的后果的责任。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提出责任均重在提供证据,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均重在所提供的证据能说服裁判者。所以,两个法系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方法虽然不同,但在最终结果上还是是殊途同归。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态分析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发展在时间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我国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其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这条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它明确将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政机关,而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加任何科加,理论依据源于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理念及行政机关的强举证能力;第二,被告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仅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及其他事实,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仅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正是这两点,暴露了立法对此制度设计的经验不足:首先,它将举证责任仅加于被告行政机关,而没有规定原告的任何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因为在原告起诉后,法院首先要查明的一个事实是,原告与被诉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这种情况下,如果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则于理不通,而且极有可能增加当事人滥诉的可能性。事实上,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通常要求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与被告行政机关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否则就可能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其次,将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过窄,无法涵盖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而且,我们还看到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同样伴随着其他许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等,因此我们在承认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对象的同时,就不能否认这些事实也应为证明对象。因为这些事实同样能引起诉讼法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依笔者之见,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与这一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的观点,[3]正是割裂了诉讼法上的后果与实体法上的后果的联系,从而局限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是很粗糙的。
第二阶段: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首先,《若干解释》第26条细化了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其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就是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据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避免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和拖延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
其次,《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由其对此举证责任),即在证明起诉合法的问题上,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式,由原告证明自己的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起诉手续完备、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等等。第二种情形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项规定是针对依申请的和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而言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范围过窄的不足。但同时看到,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许多时候成为制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因素。如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无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理睬还是予以拒绝,一旦被起诉,大部分情况下,行政机关都会遇到败诉的可能,对行政机关而言,这无疑是不能接受的事实,因此在目前的行政执法环节中,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所提交的申请很多情况下是不作任何记录的,更何况是给予书面证明。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了申请书,但在行政诉讼中不予承认的话,那相对人如何举证才能证明申请事实的存在,才能避免举证不力带给他的不利后果呢?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更是脱离实际!《若干解释》中的此项规定将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交与相对人的同时,却没有对其举证责任的豁免作出任何规定,很多情况下将原告人置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第三种情形为“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这项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条款,是参照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原告对自己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有最清楚的认识和处于优势地位的举证能力,由其提供证据来判断行政机关赔偿的数额,是符合保护相对人利益和有限国家赔偿原则的。同时对这类案件,被告对不予赔偿和减少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32条中确立的。[4]原告举证责任的最后一种情形,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是“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是一个典型的兜底条款。应当承认,原告在负有上述规定的三种举证责任之外,还应承担其他举证责任,如证明相关程序上的一些事实,诸如申请财产保全、先与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等。但应看到,这条规定可能使原告的举证责任无限扩大,而加大原告诉讼的难度。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若干解释》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改进的必要。
再次,《若干解释》第2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初步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参加到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其最基本的一点,他都需证明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等方面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否认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那种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不负举证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当然,笔者认为第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不能因此条规定而任意加重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而背离设立此条规定的初衷。
第三阶段: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这个规则在《若干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对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操作性也更强。如它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又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被告应当在正当理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看出,通过这些规定,对被告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
其次,对《若干解释》规定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范化和系统化,并取消了兜底条款。笔者以为,其中最为显著的一个变化是对《若干解释》第27条第(二)项的改进,即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免除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二种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证据规则》的此项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若干解释》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减少了原告对此负有的不合理的举证负担,可以有效消除原告在此类案件上的担心和疑惑,更好的发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作用,打破行政机关在此类案件中的幻想。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第二个免责条款中,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受理登记制度不完备,并作出合理说明,同样存在《若干解释》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而成为被告行政机关对抗公民起诉权的最后一道“护身符”,而且即使原告求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很多情况下,恐怕也是无力回天。
此外,《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是总结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经验而增加的一条规定。这条规定首先告诉我们,原告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但并不因此而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的举证错误而免除举证责任,其仍需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判实践告诉我们,被告许多情况下不是去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通过去否定原告的主张达到胜诉的目的。在此规定之前,由于法官缺乏对被告这种举证行为的指导和规范,使得被告在许多情况下通过这种做法,轻而易举的达到了胜诉的目的。而在此条规定出台后,堵死了被告行政机关的这条“投机”之路,其就不得不回到去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正轨上去。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对当前行政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再次,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证据规则》也有体现,其规定:“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责任。”笔者以为这条规定相对于《若干解释》第24条第二款规定,有所深入,对第三人充分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证据规则》并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而仅加以泛泛的规定,在诉讼中,法官经常依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第三人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对第三人而言,这种做法恐怕有失公允。因此,立法对此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理性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样,由原告、第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不平等,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首先,我们知道,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应当体现一种司法监督性,以保护相对人的弱者地位,与强大的行政机关进行抗衡。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被告应负强举证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在司法程序的合理延伸。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大部分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第三人具有强举证能力,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告、第三人,例如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问题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些情况下,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由原告适当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举证应围绕其主张而展开,即在行政诉讼中,对任何一项争议点,两造当事人虽然举证责任不同,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一种事实主张,都至少应对此主张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此事实主张的存在,否则其主张被法官承认的可能性为零。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其就应该至少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可以想象,假如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主张被法官接受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最终或是被驳回或是被不予受理。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但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举证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如下划分:
1、被告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合法,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等,二是程序合法,即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2)行政处罚合理,即证明根据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3)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应证明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4)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包括证明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有关事实;(5)其他程序方面的有关事实,如证明原告或第三人不适格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等等。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首先予以证明;(2)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即证明在起诉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特殊要求,例如需要复议前置的,已经复议程序;(3)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自己向被告已经进行了申请活动;(4)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即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大小等;(5)其他相关程序事实,如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等。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1)参诉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身份适格等方面的事实;(2)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其他待证事实,包括两种情况:如第三人支持原告,其就必须对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负担一定举证责任,如其支持被告,其就必须对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
[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王向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1998(3).
[4]许东劲.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Dynamic analysis and rational cogitation on burden of
proof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Zhao jingchuan
(the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Hefei,230039)
Abstract: Rules of evidence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has corroborated burden of proof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the article explores this problem. At first, the article expounds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deems that it has almost the same meaning in all the countries; and secondly explores burden of proof for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n our country through dividing its course into three stages, designates the successes and defects in every stage, especially the system in rules of evidence. At last, the author pursues rational cogitation to this problem, and gives his opinion on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to burden of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把新、改、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纳入项目核准审批和竣工验收中。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品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负责工业企业、民爆器材行业生产、流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食盐流通管理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天水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五)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七)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大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和临时救济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防治地质灾害。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
(十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依法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质监督检查;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燃气、供热、供水及所属园林单位和城市绿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汽车维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和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务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加工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七)商务部门:负责洗浴、美容美发、洗染、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八)文化文物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图书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 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
(二十) 体育部门:负责大型体育活动、体育场馆、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二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
(二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及餐饮行业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施审查及日常监管;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实施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辖区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
(二十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五)气象部门: 负责防雷、防静电设施、庆典氢气球施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二十六)广电、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十七)畜牧部门:负责畜牧业生产经营单位、动物防疫、畜产品质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八)供销部门:负责本系统购销、调运、存贮、加工、服务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农资、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九)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对麦积山景区各景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上述各部门应按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庙会)、商品展销(促销)、文化(文艺演出)、体育、展览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确保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人员疏导和应急处置工作。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对活动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没有明确监管部门,但是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建筑物上的各种附着物(悬挂物)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源(点),本着“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按不同考核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考核;
(二)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其中对第一、二项中单位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三项中单位的考核由上级部门自行组织,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七)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24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