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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初思想家陆贾的司法思想/崔永东

时间:2024-06-29 04:4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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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陆贾撰《新语上下卷》  陆贾,西汉初期政论家、思想家,汉高祖刘邦的谋士,曾助刘邦定天下。汉朝建立后任太中大夫一职。著有《新语》、《楚汉春秋》等书,《新语》“祖述存亡之征,凡著十二篇。?白嘁黄??叩畚闯⒉怀粕啤薄F溲Ъ孀廴宓溃??匀寮椅?鳌F湔?畏?伤枷胫饕?硐衷谕瞥缥尬??巍⑷室逦?尽⒀∠陀肽艿确矫妗??br>

  论司法的自然根据

  陆贾受道家自然主义观念的影响,认为“天道”与“人道”有着内在的联系,人间的政治规则、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等等实际上来源于“天”即自然法则,换言之,“天”为人间的政治生活、道德生活、立法和司法活动等等提供了一种自然根据。

  陆贾认为,“圣人”是“乘天威,合天气,承天功,象天容”的人物,他们根据“天道”制定人间的规则。他说:“于是先圣乃仰观天文,俯察地理,图画乾坤,以定人道,民始开悟,知有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夫妇之别,长幼之序。于是百官立,王道乃生。”(《新语·道基》)这是说,“人道”与“天文”即自然秩序是相通的,圣人根据自然秩序和自然法则规制了人间的道德秩序、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创制了各种行政机构(百官),“王道”(稳定和谐的理想社会)于是产生。在古代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政治体制下,“百官”之中也包括了司法官员。这也就意味着,国家的司法权也是来源于自然,“天文”或“天道”为国家的司法权及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形而上”的自然根据。

  陆贾指出,国家的政治与道德秩序是“天人合策”的产物,“天人合策”实际上就是“天人合一”,天人合一的实质在于强调“天文”(天道)与“人文”(人道)的统一性,认为前者是后者的逻辑根据。人间社会只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社会法则与自然法则是相通的。这一思想影响到后来的董仲舒,其“天人感应”的理论实际上是将“天人合策”的理论系统化、精致化甚至是神秘化了。《汉书·董仲舒传》载董仲舒之言称“视天人相与之际,甚可畏也”、“天人之征,古今之道也”,反映了董仲舒对自然与人事之间的关系表达了特别的关注。

  陆贾认为,人间的政治活动会影响到上天。他称“恶政生恶气,恶气生灾异”,“治道失于下,则天文变于上”。天人之间的这种感应关系昭示统治者:善政顺应自然,恶政违反自然。其潜台词是:善政导致政权长治久安,恶政导致国破家亡。

  在陆贾看来,国家的司法活动是“承天诛恶,克暴除殃”,不能“诛恶”、“克暴”就不可能有和谐的社会秩序。而“诛恶”是“承天”即顺应了自然的要求,国家的司法权来源于“天”,统治者对坏人动用刑罚实际上是“代天司法”。这就为司法活动赋予了一种自然根据,从而论证了司法的权威性、合理性和神圣性。

  陆贾又说:“若汤、武之君,伊、吕之臣,因天时而行罚,顺阴阳而运动,上瞻天文,下察人心。”在陆贾心目中,古代的明君贤相,如商汤、周武和伊尹、吕望这样的人物,都是能够沟通天、人的人物。他们“行合天地,德配阴阳”,他们在从事政治法律活动时,都要先“上瞻天文,下察人心”,因此,其活动才会既顺应自然,又顺应人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天时而行罚”一语,主张根据“天时”即季节的变化来执行刑罚,与《礼记·月令》及战国黄老学派的司法时令说类似。董仲舒正是在这方面进行了理论提炼,并将其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向汉武帝提出建议,后被确立为一种司法制度(秋冬行刑制度)。陆贾的“因天时而行罚”正是强调执行刑罚必须以自然为根据,深刻反映了一种自然主义的司法观念。

  论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照陆贾的说法,司法即“立狱制罪”,其作用在于“检奸邪,消佚乱”,就是说司法的作用是惩治坏人、消除祸乱并维持社会和谐的。司法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仅有司法是远远不够的,它并不能保证国家会出现一种良好的秩序,它必须与德教结合才能共同促成一种良好的秩序。陆贾说:“民知畏法,而无礼义;于是中圣乃设辟雍、庠序之教,以正上下之仪,明父子之礼,君臣之义,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弃贪鄙之心,兴清洁之行。”对构建一种优良的社会秩序而言,仅仅让民畏惧法律显然过于简单了,还应该让民养成礼义之德,而这需要兴办学校、进行教化。陆贾认为“中圣”即中古时代的圣人(如文王、周公等)就是这么做的,事实上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道德教化和道德修养可以使人远罪迁善,“弃贪鄙之心,兴清洁之行”,消除贪婪之心,在行为上力求清白高雅。

  陆贾认为,从历史上看,国家的最高统治者若过度迷信刑罚暴力,会导致政权的垮台;反之,如果提倡以德治国,则能使国祚延长。他说:“德盛者威广,力盛者骄众。齐桓公尚德以霸,秦二世尚刑而亡。”国家的司法权也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巩固政权,用之不当则会危及政权。因此,只有“德盛者”即道德高尚的人掌握司法权,司法权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陆贾又说:“秦始皇设刑罚,为车裂之诛,以敛奸邪……事愈烦而天下愈乱,法愈滋而天下愈炽,兵马益设而敌人愈多。秦非不欲治也,然失之者,乃举措太众、刑罚太极故也。”一句“刑罚太极故也”,点明了秦帝国灭亡的原因,刑罚过于残暴,过度相信刑罚的威力,司法缺乏德性的引导,终于酿成“二世而亡”的苦果。

  论司法的价值和目标

  陆贾认为,圣人为政(包括从事立法司法活动),乃以“仁义”为最高价值。他说:“故圣人怀仁仗义,分明纤微,忖度天地,危而不倾,佚而不乱者,仁义之所以治也。”圣人在位,以仁义治国,就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即使遇到危险也能化险为夷。这一席话反映了陆贾作为一个儒生对儒家仁义政治理想的自信。

  陆贾又说:“夫谋事者不并仁义者后必败,殖不固本而立高基者后必崩。……故虐行则怨积,德布则功兴,骨肉以仁亲,夫妇以义合,朋友以义信,君臣以义序,百官以义承。”这是说“仁义”是国家的根本,是国家政治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否则就会导致政治与社会秩序的混乱。所谓“虐行则怨积”是指统治者以暴虐的行为对待百姓,比如司法残暴、滥刑无辜,则会使民怨沸腾,社会失和。故陆贾又言:“仁者道之纪,义者圣之学。学之者明,失之者昏,背之者亡。”

  照陆贾的说法,掌握司法权的人自己必须带头守法,言行要合乎法度。“夫王者之都,南面之君,乃百姓之所取法则也,举措动作,不可以失法度。”君主不守法度,百姓无所取法,必然造成混乱无序。陆贾认为,有德之人在位,自然会谨守法度,正确行使司法权,除暴安良,使社会和谐。如商汤、周武王这类圣君,他们品德高尚,能够“以寡服众,以弱制强”,“讨逆乱之君,绝烦浊之原,天下和平,家给人足,匹夫行仁,商贾行信”。“天下和平”即天下和谐的意思,这既是德教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

  陆贾说:“天地之性,万物之类,怀德者众归之,怀刑者民畏之,归之则充其侧,畏之则去其域。故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所以亲近而致远也。”司法(刑罚)的价值不在于让民众畏惧,而在于辅助德化,因此,轻缓宽和的司法更能赢得民心,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司法权必须慎重使用,用刑不慎就会导致司法冤滥。陆贾说:“夫持天地之政,操四海之纲,屈申不可以失法,动作不可以离度,谬误出口,则乱及万里之外,何况刑无罪于狱,而诛无辜于市乎?”滥刑无辜必然导致社会混乱,危及政权的稳定。这就要求掌握司法权力的人必须是有德之人,做到“进退顺法,动作合度”,“目不淫于炫耀之色,耳不乱于阿谀之词”,如此才能秉公执法,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陆贾从“天人合策”的角度论证了天道与人道的统一性,认为“治道失于下,则天文变于上”,人间的政治生活、法律生活及道德生活与自然秩序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主张“因天时而行罚”,要求根据自然法则来进行司法活动,从而为司法提供了自然的根据。另外,陆贾认为司法的作用在于除暴安良、维持社会秩序,但其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并不是居于主导地位,而是居于辅助德教的地位上;司法又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发挥好的作用,用之失当则会发挥坏的作用。陆贾又认为,司法的最高价值是“仁义”,司法的基本目标是“天下和平”,而实现上述价值和目标需要推行“设刑者不厌轻”、“行罚者不患薄”的宽和司法,这种司法带有鲜明的人道精神。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储存、运输、装卸、销售、供应等企业、单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同),有权给违法单位处以20元-5000元的罚款。5000元-30000元的罚款,需报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元-150元的罚款;对违法的个体经营者,可参照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执行。
第三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2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元-20元的罚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开露放,或流动销售食品不用防蝇、防尘设备,罚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用手抓取,货、款不分,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罚款25元-30元;
(三)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积极采取消除措施,罚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卫生设备,屡经督促添置,延宕不备,罚款40元-50元;
(五)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资源和新工艺生产的食品或饮料,未先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擅自销售,罚款60元-70元;
(七)不认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已发现应调离的传染病患者(包括肠道带菌者)而不及时调离,罚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业外,并罚款80元-120元。
第四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5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
(一)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元-120元;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将腐败霉变原料混入新鲜原料使用,罚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过保存期限,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罚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等及其制品,罚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罚款35元-150元。
第五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35元-50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150元的罚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罚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种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罚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罚款150元-300元;
(七)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于铁道、交通部门的车皮、船舶、汽车等运输工具,或站台、码头、仓库等原因而造成严重污染、霉变,罚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谩骂、殴打上述人员,罚款300元-500元。
第六条 由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严重感染事故者,罚款500元-5000元。
第七条 违法者如有故意欺骗、掩盖事实,并有可能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的,可在给予相应罚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倍数额。
第八条 对曾受过警告或停业改进处分,屡教不改继续违法者,罚款数额可在应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6倍。
第九条 对零售经营者所处之罚款,由制售违法食品的零售经营者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的零售经营者,该零售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违法者拒交行政罚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即交付或在限期内如数交付罚款。
第十二条 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处罚款不服时,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强制其执行,或转请人民银行在其帐户上扣缴。个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收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部门用于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



1983年12月14日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二至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至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 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的决定》(汕市发〔1999〕42号),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四)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本市紧缺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在汕自主择业。鼓励优秀人才以借调、兼职、技术合作、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投资创业等形式来汕工作。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可办理关系调入和户口迁入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办理聘用手续后,由市人事局出具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部门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随同来汕的配偶、子女也可在该证中列明。聘用期间,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享受本市常驻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条 对拟调进的优秀人才,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它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办理。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调入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不受编制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人才所在单位和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暂无接收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及户口可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调入。其子女入托、入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免收择校费。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条 鼓励优秀人才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入股各种所有制企业,其收益分配由优秀人才与参股企业协商。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来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携带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创办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经审批,市财政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从投产起前两年,市财政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情况,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第十三条 在各自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其学术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汕从事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等科研活动并且其科技成果或项目开发与我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对我市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有积极作用的,由学术带头人提出申请金额,经市人事局、科技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后,每人划拨一定资金作为其课题(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四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重奖。对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和省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分别给予项目完成人(组)一次性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入库后,属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安排,专项用于优秀人才的生活补贴。现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可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在近三年取得显着业绩、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者),可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并列入市直接掌握、联系和管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设立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市财政第一年安排启动资金300万元,通过发动华侨捐资、企业、社会赞助等形式,壮大开发基金,滚动使用,用于上述第十一至第十六条所需经费和其它人才资源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积极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防止和纠正人才闲置浪费。
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它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