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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缪淑妮

时间:2024-06-29 02: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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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

摘要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立足本职原则,通过拓宽社会管理创新载体和完善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发挥好纽带作用,提升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水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社会管理创新 基本原则 工作路径
作者简介:缪淑妮,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荆鹏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检察机关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关键所在。同时,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对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此,笔者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几个角度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之一,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管理,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的协调发展[1]。其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动态调节机制,保持社会系统的内部均衡性(经济、政治、文化的平衡发展)和外部协调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2]。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3] 。
(二)社会管理新创的意义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但当前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方法手段等方面与时代特征、群众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多不适应、不相符的地方,社会管理任务显得更加艰巨繁重。首先,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途径。再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满足群众合理诉求的重要举措。
二、 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
(一)从理论层面看,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不可或缺的主体。无论是社会建设,还是社会管理创新,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要达到社会结构合理、利益分配公平、管理科学规范的效果。所以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应在于不断加强法治建设,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才能真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新形势下,强化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所以说检察机关只有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提升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才能有效满足群众期待与需求,同时也才能在社会管理中提升自身的监督水平。
(二)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看,检察机关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而明确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被周永康同志界定为推动政法工作的“动力”,从而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承担起联系党委政府与群众的纽带作用,为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新格局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生活秩序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关系不断调整、各种利益冲突逐步显现的特殊而关键的时期,许多问题亟待法治手段来解决。如城市化进程中的出现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经济发展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等现象,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强化服务意识、延伸服务触角、履行监督职能来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落实好。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检察机关在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综合整治工作以及特殊群体的帮扶等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科学、实用、规范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得到了党委和群众的一致认可。所以说,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应担负起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也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
三、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应当是放弃本职,完全实现像政府一样的管理、服务的角色转变,要防止自我异化为“政府部门”,以某些看似合理但实际偏离司法本质属性的行政行为代替自身的司法运作[5]。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监督基础之上,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当首先坚持立足本职的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实现。如果偏离工作中心,刻意、片面追求在社会管理中取得创新成效,那就是本末倒置,不仅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会失去生命力,就连法律监督职能也会丧失生存的根基。
二是立足当地实际原则。社会管理工作的范围较广,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所以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不可能一刀切,更不可能采取标准统一的模式。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准确把握地区特点,结合地区经济、治安、社会发展等关键因素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务实之举,这样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才有生存、发展的根基,才能切实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和服务当地群众。
三是人本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庞大工程,同时也具有弹性较强、内涵丰富、发展空间广阔等特点。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把握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核心理念,努力使各项创新举措满足群众需求、符合群众愿望,维护群众权益、解决群众困难,使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联系群众、服务群众、提高群众满意度的新途径。
四、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路径
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在建立健全“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排忧解难”的城乡基层组织社会服务系统中发挥作用[6]。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逐渐成为各种社会思潮、各种利益诉求的集散地和传递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基层检察院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黄赌毒”以及撒播恐怖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以高度重视的态度、充分关注的积极性和采取措施的科学性、果断性来防止网络热点话题、重大敏感事件处置不当而演化成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要不断加强与当地综治办、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联系,确保治安和维稳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联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网络舆情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认真用好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健全完善制度、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基层检察院要注意从个案中发现问题,从类案中总结犯罪规律和管理漏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为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查缺补漏提供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可以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检察建议可以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委会把关。
(三)积极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整治维稳工作。近几年来各级检察院每年办案数量较多,类别性、特征性也较为显著,各检察院应对认真分析在当地发案数量多、特征显著的刑事案件,研究发频率较高地点、人群和行业领域,确定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然后有针对性的开展综治维稳工作,争取把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提高干警积极性和工作质量,可以采取分片、分组的形式,将综治维稳成效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
(四)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切实帮扶特殊群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既是刑法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基层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协调联系当地司法局、司法所,通过网上信息共享、入矫登记等手段对矫正对象实现全程、动态监管,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外,还要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挽救、预防犯罪工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能够独立生活。另外,检察院还可以探索与法院、公安、司法所联合建立社会服刑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协作平台,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咨询等方式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规定的通知

琼府办﹝2010﹞6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场所和
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对外开放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为社会公众服务,解决目前我省城乡公厕配置不足,居民和流动人口如厕难等问题,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是指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加油站、宾馆、酒店、餐饮店、招待所、景区、公园、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游(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场所、单位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应当在对外服务时间免费向市民和游客开放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故停用。

第四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进行登记,统一设置醒目标志和指示牌,并列入市、县公厕地图。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厕位,景区、高速公路加油站、公园、码头、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公交首末站等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二类以上公厕标准。

第六条 市民和游客使用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时,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内的设备、设施;如损坏设备、设施,应当照价赔偿。

第七条 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由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管理,并接受属地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即无乱写乱画、无蚊蝇、无臭味、无乱堆物品、无积水,无纸屑、烟头、痰迹和杂物,大便器内无积粪,小便器(糟)内不积存尿液,无暴露的保洁工具和便纸,地面、墙壁、顶棚及厕所外部(周围3米内)干净整洁。

第九条 保持厕所设施完好,即屋顶墙壁、门窗纱、地面蹲台、便器、隔断板门、管理间、洗手(盆)池、墩布池、挂衣钩、标志灯具、广告等各种设施、设备齐全完好,确保能够使用。

第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管理和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厕所管理补助专项资金,对厕所管理达标的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公共场所和社会服务单位对厕所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厕所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市、县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补贴一定比例的改造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市、县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厕所对外开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经营管理单位进行整改。对拒不接受检查整改意见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和年度检验。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登记管理工作制度,配置与网上登记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将办理事项依据、条件、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网上申请办理流程等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网上登记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设立登记(备案)。

  第七条 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变更登记。
  核准变更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交回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改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核准注销登记后,事业单位应当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网上申请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用户注册或登录,填写申请表格,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后及时查看登记管理机关的回复信息。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网上提交的申请登记或者年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告知需要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网上告知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领取或者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网上通知事业单位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对受理的年检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网上通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纸质材料,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粘贴合格标识,其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年度检验而未按规定及时申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发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督办书》,督促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申办。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印迹、基本账户号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印迹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发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应当明晰,并建立健全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在申办下列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等事宜;
  (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不得伪造或者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质量监督、税务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定期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知识、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登记管理的自查,报送自查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涉及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者抽查;遇有特殊情况、重大问题或者举报,应当进行重点检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有权拒绝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的与登记管理事项无关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每年对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情况、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等方面实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投入等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的设备设施,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其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给予指导。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备案)而未及时申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其审批机关撤销其事业单位资格。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的,已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行失去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使用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或者假年检标识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假印章、假年检标识,建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
  (二)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登记或年检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