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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得工资?实得工资?/福州市鼓楼区张涛

时间:2024-05-21 05: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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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得工资?实得工资?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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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
问题的提出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正文
在1994年开始生效《劳动法》中,曾经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五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经济补偿的范围有所扩大,除保留旧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又增加了五种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为经济补偿赖以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所选取的“月工资”都是实发工资。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是计算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是否要扣除“五险一金”的缴纳?
笔者认为不能扣除,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所谓“应发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完成周期性劳动(一般以月份为单位),由用人单位核算的劳动报酬;而根据相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有从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等事项的法定义务,扣除后的数额是为“实发工资”。
笔者认为,在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及其差额之间形成如下基层法律关系:
首先,应发工资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契约,在劳动者先行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后,由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的体现;
其次,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是劳动者与职权行政事业机关之间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有义务依法缴纳规费,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享受相关待遇,如养老待遇、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而职权行政事业机关则享有代表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收取规费的职权,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向缴费人提供待遇服务的义务。也就是说,虽然相关规费是由用人单位扣除,但这种扣除行为仅仅是(法定)代理行为,真正实行的主体是职权行政事业机关,这些权利义务与用人单位均无直接关系,亦与“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缴费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
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定权利与,该类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于或者应当对于劳动者在以往一段时间向其提供的劳动的价值承认,据此应当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不应剔除劳动者向国家缴纳并与用人单位不具备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规费,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经济补偿的支付而故意混淆二者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6 号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七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
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
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城
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
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夜景灯饰管理
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电力、房管、工商、园林、公安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
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
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
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
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嘉陵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
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
光或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
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置具有自己特
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
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
进行。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夜景灯饰详
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
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
饰建设项目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灯饰载体业
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
启闭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其业主
应当按照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
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灯饰,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
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政
(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
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
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
措施。
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
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
的灯光相似。
第十四条 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
当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及其技术规范建设城市夜景
灯饰。
第十五条 对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
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在公用设施
上设置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
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
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
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
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
(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
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
心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
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
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
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
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
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
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
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
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
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
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
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2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相关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民宗委、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卫生管理体系认证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

  第九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生产垃圾收集、简易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青海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5日内,根据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10日内,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拟建时,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初评。

  畜禽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保、卫生、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州(地、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的布局、数量、企业名称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改建、扩建或变更地址的,应符合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按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州(地、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经营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等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根据《关于转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商贸字〔2008〕261号)文件执行。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定期通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对屠宰畜禽产生的废物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整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为12312。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