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韩召峰

时间:2024-06-22 04:1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韩召峰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对于把握具体所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正确适用法律都具有意义。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角的不同,民事法律可以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由玮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因人的、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因发明、发现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都属于人身法律关系。这类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内容,但并不是与人的物质利益不发生联系。
  区分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
  1.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财产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虽可以转让的;而在人身法律关系中确立的权利一身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的。
2.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主要适用财产补救法,通过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保护;人身法律关系受到侵犯,主要通过恢复被侵害的权利的方式来保护。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菜青虫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它是法律保证给一个特定人的自由空间。权利人无须义务人的积极协助,即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则是一切不特定的人,其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尊重权利伯权利,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行为。所有权关系、人格权关系通常都属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参与法科原往往是特定人,其中权利人必须由具体的义务人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他第古代对权利人则不负有积极义务。如债权关系。
  (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特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特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义务人实施某咱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法律关系。显然,它是一种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以及其他特权的关系都是特权关系。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通常虽积极的行为,所以债权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区分物权关系与登机关系意义在于,特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正是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特权法和债权两种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颁布日期:2001-9-10
实施日期:2001-9-10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9号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加强蒙古语文的学习与使用,充分发挥蒙古语文在全区民族团结、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分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种奖项。
第三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
【章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带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重视蒙古语文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领导和组织管理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蒙古语文的政策规定,重视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建立健全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认真贯彻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社会市面用文方面,坚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且符合规范,在使用两种文字行文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重视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与研究,在民族教育、新闻宣传、图书出版、学术研究、文化艺术、医药卫生及现代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五)重视蒙古语文工作,配备懂蒙古语文的工作人员,在公检法机关认真运用蒙古语文调查和审理案件,保障使用蒙古语文的群众以蒙古语文诉讼的权利,并在这方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六)认真组织干部和群众学习蒙古语言文字,并在工作中应用,取得显著成绩;
(七)在农村牧区基层工作中积极组织开展运用蒙古语文传授实用技术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八)在自治区的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积极运用蒙古语文,为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成绩。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带头使用蒙古语文,并重视蒙古语文工作,模范地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在组织管理蒙古语文工作、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领导者;
(二)长期从事蒙古语文工作,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用蒙古语文从事创作、翻译、科学研究等工作,其科研成果、作品达到较高水平并具有一定价值,对学习使用和繁荣发展蒙古语文事业做出较大贡献者;
(三)经过学习,较熟练地掌握蒙古语文,并能够运用于本职工作,从而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在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中使用蒙古语文进行教学,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取得显著成绩者;
(五)农村牧区运用蒙古语文,学习、掌握和推广实用技术取得突出成绩者;
(六)在公检法机关履行司法程序中,积极使用蒙古语文,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在同等条件下,对汉族和除蒙古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优先予以奖励。
【章名】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七条 用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经费,由各级民委(语委)在实施表彰的上年度作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一次性拨给民委(语委)。
第八条 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二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10%,各奖人民币1000至1500元;三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20%,各奖人民币800至1000元;获嘉奖者的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70%,各奖人民币500至800元。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奖牌。
第九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要长期化、制度化。
(一)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为一个周期。
(二)自治区直属机关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由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会同自治区民委组织实施,成立评奖领导小组,每3年为一个周期。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5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条 各盟市、旗县以及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表彰奖励活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章名】 第四章 组织领导、审批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分管主席、分管盟市长、分管旗县长牵头,吸收同级民委(语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委(语委),负责组织、指导本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审批及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参加自治区级评奖,要成立本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评选工作,由各参评地区和单位成立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过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议、单位领导复核后,逐级上报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材料包括:
(一)填写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呈报表(样式附后),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二)撰写15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第十五条 各级民委(语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并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中央和其他地区驻内蒙古自治区各单位的奖励工作,在当地评奖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在当地民委(语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森警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的奖励工作,由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和森警内蒙古总队政治部参照本奖励办法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语委)负责解释。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社区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服务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社区服务业作为完善城市功能,加速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社区服务业作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稳定的行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服务业的规划、认证、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不断壮大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目标是:5年内,在我市基本建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网络。
具体的目标是:
(一) 做好社区服务业的创办工作,社区服务网点、各类社区服务设施每年应有较大增长。
(二) 各县、区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制定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建1所社区服务中心。区(县)社区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社共服务中心匠用房建筑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根据主区居民需要,设立托老养老、助残康复、社区卫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婚丧服务、少儿教育、文体健身、治安防范、市民求助待服务系列和项目。
(三) 每个居委会建1个社区服务站,服务站的用房使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服务站以社区服务为中心,下设若干社区服务网点,各网由点社区服务站统一管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数应达到每千人2个以上。
第八条 各区、街道(乡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民政局认证(发证),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三县县级社区服务中心报市民政局认证,乡(镇)、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站),由县民政局认证、发证。社区服务业开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登记。
各级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不得直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领取《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的服务中心(站)必须制订为社区居民提供一定福利服务的章程。
《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在其开办初期,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筹集全市社区服务发展资金,用于扶持社区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其资金来源:
(一) 财政拨款;
(二)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经费按一定比例划拨;
(三) 社会捐赠;
(四) 社区服务单位部分经营收入。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中心和福利服务设施纳入主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基本建设和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减免相关规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要从注册资金、从业人数、办证手续、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残疾人和特殊优扶对象开办的个体社区服务网点、为机关厂矿企事单位提供劳务性服务的项目、面向本社区居民服务的本小利微的便民服务网点等,由工商管理部门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和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 社区服务中心、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老年公寓、托老站等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等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街道、居委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 对为社区服务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业,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务合同的)占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占从业人数2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为社区服务所作出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 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失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此项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四)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社区服务业,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社区服务单位使用劳动力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从业人员的招收、使用纳入劳动部门管理,减半收取管理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部门定价的服务项目,物价部门要本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不同标准,对福利性服务性的价格实行优惠。对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物价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应把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新建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产权属当地人民政府。
对旧城区确无居委会办公用记和社区服务用房的,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插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部分社区服务用房。
对社区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非营业性直管房屋,房管部门应按租金基价优惠计租。
各级政府可利用破产、转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和社区内的医院、幼儿园及其他事业单位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 对社区文化娱乐项目,文化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书报网点,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证,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对社区开展体育健身、娱乐、况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及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等,体育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中心(站)兴办的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等福利机构的社区服务设施所需的用水、用电、用气,有关部门应级予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业的设施、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充分利用现有卫生服务网点,优化资源配置,实施结构调整。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区、街道、居委会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完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五位一体"的基本卫生服务机制,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的福利设施面向社区服务,对符合条件,与企业剥离并成为独立法人的,可转为社区服务单位,接受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并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可为本企业职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社区服务业。对从事社区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其人事档案、保留身份、工龄连续计算等问题,按省、市政府关于发展非国有经济人才事服务工作的规定办理。
对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从事社区服务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省委、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20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一支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实现社区服务专业人员与志愿者队伍相结合。社区服务志愿者登记注册发证的人数应达到社区居民的1%以上,80%以上的志愿者义务服务每月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税务等部门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费外,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