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陈继兰

时间:2024-07-13 11:0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陈继兰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特点都是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挪用”,但在其他方面仍有很多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对特定款物有调拨、保管、分配、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员。
2.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为
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将特定款物用于改建楼堂馆所等。如将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按第三百八十四条二款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室复杂客
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是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使用、处分权;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权。
4.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特定款物,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实施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挪用数额巨大,影响恶劣,这种挪用行为无论是用于非法用途还是合法用途,都构成挪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5. 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仅
限于货币资金,既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货款资金,也包括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储存等私人所有的货币。不包括物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
6.犯罪的刑罚不同。挪用公款罪处罚分为三个档次,犯本
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造成政治上的影响和经济上重大的损失,“不退还”是指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够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数额较大,挪用特别重要紧急的上述款物,造成极坏的影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和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内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涂改、伪造的印章及标志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人教[2003]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加强对我部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

  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实施“科教兴业”战略,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有关精神,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二)研究、审议建设事业科技、教育、人才等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和项目。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根据工作分工,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工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涉及科技方面的工作由科学技术司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事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和协调。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四、发文制度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要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以下文件:

  (一)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二)组长、副组长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三)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中其他重要事项或意见。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由组长签发,由建设部代章。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由人事教育司代章,涉及科技工作的由科学技术司代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