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为什么商标不得跨类使用/王瑜

时间:2024-07-12 21: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什么商标不得跨类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问题,商标总共有45个类别,基本涵盖了全部的商品以及服务,商标注册要分类注册,同一个商标注册在一个类别就算一个注册商标,如果在45个类别上都注册就是45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以后就享有法律规定的垄断性质的排他使用权,这个权利叫商标专用权,这个权利是有严格范围限制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包括大类和小类)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实际上就是一个非注册商标。在其他类别如果他人已经注册,这时的使用还将构成商标侵权,就象本案中的饮料公司擅自跨类使用其商标,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跨类使用有的被傍名牌者打擦边球,以此造成与知名商标混淆的事实,企图以自己也是注册商标对抗侵权,显然这个方式也是行不通的。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8]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津政发[1985]187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天津市疏港工作实施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办法”。

  三、将第四条中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口岸办公室”修改为“口岸委”。

  五、将第七条中的“经贸部”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六、将第八章删除。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章、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天津市疏港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1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加速货物周转,避免压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国办发[1984]107号),结合天津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与港口疏运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港进口物资的疏运,应充分利用铁路、公路、内河水运等各种运输方式,并对其运输范围进行合理分工。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货单、订货、交货、派船、港口装卸和后方运输、储存等环节进行督促、检查,并协调、仲裁计划运输中的重大矛盾。

  第五条 天津港务局负责港口进口物资的疏运管理工作,各港埠公司具体负责各自管辖区域进口物资的计划疏运安排和装卸组织工作。

  第二章

  疏运计划

  第六条 外贸进口物资运输计划以地方平衡为基础,中央平衡为准,实行“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办法:

  (一)进口外贸物资经由天津口岸的省、市物资部门驻津单位或代运部门,均应参加每月12日由口岸委主持的地方月度平衡会,以资参加中央平衡会。

  (二)凡经“两级平衡”核定的月度运输计划均为指令性计划,口岸各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

  (三)凡经天津口岸进口外贸物资并对港口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和货物,各物资单位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前,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

  (四)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要均衡交货,各船舶运输公司要均衡派船和到船,避免船舶集中到港。

  第七条 港务局对到港外贸船舶的装卸应严格执行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并按照船舶到港先后顺序安排靠泊作业:

  (一)远洋船舶以交通部、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三部)平衡会议核定的为准。凡列入计划的为计划内到船;未列入计划而到港的船舶为计划外到船。

  (二)近洋船舶以三部平衡会议核定的货类、数量为准。所到货类、数量相符者为计划内;货类不符、数量超出部分为计划外。核对时参考合同交货日期。

  (三)外轮代理部门在提供月度计划资料时,应将在港跨月份的船舶列入下一月度到船计划中去;在编制旬度计划时,计划外到船暂不安排,应在办完应办的手续单独申报后再处理;已列入月度计划中去的船舶需要更换时,在货类相同情况下,要在备注栏内注明“替换××轮字样”,仍按计划内办理。

  (四)凡因特殊情况,经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的或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的由其他港口改变到天津港的外贸船舶,港口及运输部门要按计划内到船对待。

  (五)凡不属天津港合理流向的外贸进口物资,(天津港合理流向为天津、北京、河北、内蒙、宁夏、青海、新疆、山西大同地区),除每条船载运违反流向杂货在500吨以内(羊毛除外),钢材、化肥、木材、散糖、硫磺、粮食、煤炭、原油、水泥、盐等大宗货类在1000吨以内外,均应由船舶转港运达。否则,按计划外到货予以罚款。凡经港口加工后需水路中转的货物,数量不在此限,但必须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及时组织二程船疏运。

  (六)凡有条件通过海河水系疏运或中转的物资应大力开展内河运输。为了加速船货的周转,港务局可视港口的到船密度决定用驳起载,其驳运和装卸费用按港口规定的有关收费办法计收。

  (七)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接运的进口物资,在其本身运力不能及时疏运时,市口岸委可会同有关部门调剂运力。

  (八)凡计划外到港船舶或物资,在具备流向合理、接运方式落实的前提下,由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或收货人向市口岸委申请补充计划,经承认后,有关部门方可列入计划。

  第八条 疏运计划的规定:

  (一)市口岸委每月28日组织召开有港务局、外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铁路塘沽车站等单位参加的下一月度远洋船舶到港计划审定会议。

  (二)外运塘沽办事处每月28日前,必须把下一月度“待派船”的货类、数量、合同号、定货人、收货人等情况搞清楚后,报送市口岸委、港务局和外代。

  (三)各有关船公司、专业公司或代理人,必须在每旬的第6天将下一旬度到港的船名、抵港日期、货类、定货人、收货人、流向等资料报送市口岸委、港务局和船舶代理公司。

  (四)市口岸委在每旬的第8日召集港务局、铁路、外运、外代等单位根据外运塘沽办事处查清的“待派船”的情况,核定到船到货计划,审定后,按各自系统上报备案,并由外代告有关船公司等单位。

  (五)港务局每旬逢9日按以上所核定的计划内到船情况,安排下一旬度船舶靠泊计划。

  (六)各接运、代运单位,依据旬度船舶靠泊计划和港存物资,向塘沽站提出旬间疏运装车计划,并向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申报汽车货物托运计划。

  (七)接运、代运单位每旬逢4、逢10日前,分别向各港埠公司联合办公室提报需要在本旬下半旬以及下一旬度提离港口物资的疏运方式、流向和流量情况。

  (八)港务局每旬逢4、逢10日组织具体的旬疏运装车计划会议。

  (九)各港埠公司联合办公室依据旬度疏运计划,组织路、港、贸做好验货、请车和装车工作。

  第三章 疏运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港务局和各港埠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及时卸船、装车、外代、外运应按规定及时向各港埠公司提供船舶、货物流向、流量等资料:

  (一)外运根据汇总的天津口岸进口货源计划表和定货合同,催要整理进口物资的分配和调拨计划。

  外代应在远洋船舶抵港72小时前,近洋船舶在办完联检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有关单位提供进口舱单、船舶积载图、特殊货物的装卸要求等资料。

  外运应在远洋船靠泊48小时前、近洋船靠泊24小时内,向有关单位提供进口物资的流向计划、疏运方式等资料。

  (二)港务局和各港埠公司要按照为客、货、船、车服务的原则,以疏运工作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装车规定的时间,积极组织直取作业。重点船舶要召开船前会议,落实接运措施,写出会议纪要,同时报送有关单位。

  (三)为保证计划的实施,各港埠公司必须确保装卸质量,不得混卸、混堆、混装或好残不分。否则,均视为工残处理。货物的堆存应有利于运输部门配车和物资部门提货。

  (四)外轮理货公司要理清数字,分清残损,签证要及时、准确。对确属外轮理货公司责任而造成的漏残、漏签,应按外轮理货章程处理,并承担经济损失。

  (五)各港埠公司应于每日定时分别将昼夜船舶作业计划和装卸进度以及对各部门的要求,及时报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各港埠公司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有关危险品货物管理办法和疏运规定办理:

  (一)凡进口适于装集装箱的一级危险品货物,除零星数量外,原则上采用集装箱运输。

  (二)对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航空汽油、散装危险货物及需机械控制恒定温度等烈性危险品货物,在码头作业时,应组织车船直取;如无直取条件时,接运单位必须自己安排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地点。

  (三)铁路对危险品货物应及时配车装运。

  第十一条 港口各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单位应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属合理进口的大宗货物的放行,应随卸、随验、随放;一般货物的验放时间应不超过两天;羊毛中的原毛等需经过动植物检疫后放行的货物,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申请报检书后4天内放行。

  第十二条 在其他港口压船或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改变到港的外贸船舶,物资单位要及时调整物资流向和落实接储措施,并担负由于调船所造成的超远运输费用。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对疏港物资要按三部平衡计划优先配足车辆,及时取送:

  (一)铁路部门除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运输中断以及铁路严重堵塞外,在压港期间,原则上不得停装和限装经由限制口的疏港物资。

  (二)对于水陆联运物资,铁路部门应优先配车。

  (三)对不属合理流向的到港铁路中转物资(除羊毛外),在限额(杂货500吨,大宗货1000吨)以内,铁路部门应视为合理流向予以承运。

  第四章 汽车疏运

  第十四条 运往天津、北京、唐山、保定、沧州地区的外贸进口物资,除大宗散货外,原则上用汽车疏运;以上地区有铁路专用线的单位,原则上用火车疏运;压港期间由市口岸委确定各种疏运方式以及疏运量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是市交通局派驻港口的常设机构,应实行集中管理,多家经营,组织督促汽车运输企业改善经营,相互竞争,降低成本和运价,采取优质服务、薄利多运的原则。

  第五章 超期堆存保管费用及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月、旬、日疏运计划的货物,各港埠公司和各运输部门、接运(代运)单位,应各负其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优先安排人力、机力和运力,确保疏运计划的兑现。因主观原因造成疏运计划落空的,责任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

  (一)自卸货之日起,卸到港口库场的进口物资,由于货主或代理人未能提供合理流向和未能落实接运措施等,导致港存超过10天的(4天免费保管期除外,下同),港埠公司从超过日开始对货主或代理人按港口费率实行累进收费,超过10天者加收堆存保管费50%,超过20天者加收100%。

  (二)由于港埠公司的责任造成货主未能按期提到货物,应免收责任期间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货主支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费用。

  (三)凡属月度平衡计划内的物资,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货主不能如期提货,所误期的货物保管费由运输部门负担。先由物资部门垫付,然后再向运输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对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货物不能及时提离,港务局免收超期累进堆存保管费。对责任划分发生分歧时,由市口岸委协调仲裁。

  第六章 货物转栈

  第十八条 在压船、压港(即在港船舶总数达到了港口生产泊位数的两倍以上,港存外贸进口物资超过18万吨)期间,货物卸进港口库场超过14天,经港埠公司催提仍未提离时,由港务局提出转栈物资清单,报市口岸委备案,各港埠公司方可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

  (一)进口物资的转栈库场由物资单位提供,物资单位不能提供时,由港务局通知物资单位后向指定的库场转栈。转栈库场定为:国家物资局新港储运仓库、塘沽储运公司史家庄仓库和郭庄子仓库、外贸综合库。

  (二)准备作转栈的库场要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作为转栈库场。

  (三)货物转栈前由港埠公司通知收货人或代运人。货物转离港区的托运手续,由该货物进口舱单中所列明的收货人或代运人办理。暂无法找到收货人或代运人的,由该货所在的港埠公司办理。

  (四)各港埠公司在办理转栈手续时,要按货方提货对待。货物转离港区的交接手续,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货物转离港区后的堆存保管,由接受转栈货物的仓储单位负责。

  (五)由于各港埠公司原因造成货物不能疏运时,在其原因消失之前不得进行转栈。

  (六)转到规定专用库场的转栈物资需装火车发运时,凡盖有各港埠公司“货物转栈专用章”的,铁路部门都要按疏港物资对待,月度内车皮计划继续有效,其他申请运输计划的手续比照港内物资办理。

  第十九条 货物转离港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担。

  第七章 港存超期货物的处理

  第二十条 已报关的外贸进口物资,自卸货之日起,堆存期超过两个月,分别由各港埠公司向收货单位催提,经催提后10天内仍未提离者,由港埠公司报港务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在处理前,应先通过海关查明确属全部完成海关手续并通知保险公司、商检局在5日内办理有关保险、检验、索赔事宜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报关的堆存超期货物的处理,只适用于我国国营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的物资,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及各种非贸易性的物资。

  第二十三条 未报关的国外进口物资,从全船物资卸毕后开始,满两个月后,由海关催其仓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或代运人)办理报关手续,经催促后20天内仍未报关者,海关可对其贸易性物资(除确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免处外)予以没收处理,港务局免收堆存超期累进费。其他港口有关使费由海关负责在处理价款中拨交港口。

  第二十四条 港存超期货物处理后,如经查实,确因某一单位工作失误,应由责任单位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遇有港口严重堵塞情况时,由市口岸委建议,经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也可对不超过两个月的在港物资作必要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签订双边或多边的经济协议,明确责任,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仍不得解决时,由市口岸委协调裁决,各方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口岸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实施《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3]237号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发改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关 (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进一步推进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夏热冬暖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全面实现建筑节能50%的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以下简称《节能标准》)已于2003年7月颁布。为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建筑节能工作是各级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改善人民群众居住质量,努力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发展建筑节能技术,不仅可以推动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全面提升建筑业技术水平;而且通过贯彻强制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还可以成为建筑体系创新的突破口。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实施有利于推进建筑节能的政策和法规,把建筑节能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应当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节能标准》,同时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标准》的实施细则。

  二、实施《节能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节能的政策与管理规定,并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淘汰实心粘土砖紧密结合。节能建筑应积极采用各类新型墙体材料。各地自实施新标准之日起,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和验收的项目,应责令改正。对于达不到《节能标准》第4.0.4、4.0.5、4.0.6、4.0.7、4.0.10、4.0.11、6.0.2、6.0.6等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的,应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进行处罚。

  三、国家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节能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按照财政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节能建筑中,要通过采用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过程中,要注意总结设计、施工、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政策,宣传节能建筑和新型墙材的优越性,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推广成功经验。

  五、夏热冬暖地区应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节能标准》的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等保温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利于《节能标准》的实施。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具体问题请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