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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所触犯罪名的分析/王政

时间:2024-07-06 17:2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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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所触犯罪名的分析

王政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决定的。然而,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如果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严谨,也可能会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情形。本文以司法实践案例为素材,以分析法律对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规定的异同为出发点,试图阐明司法实践应如何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问题。

一、先介绍两个具体的案例
案例一:张某为广东省某地一农民,非常懂得有关文物方面的知识,可以说颇有艺术天赋。为了快速发家致富,张某曾多次利用仿制的假文物骗取钱财。2002年2月份,张某与李某(一文物贩子)相互勾结,由李某冒充文物鉴定专家来取得受害者的信任,将仿制的两件明朝“成化”年间瓷器谎称真品以120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江苏省某私企老板郑某。诈骗得逞后,二犯很快便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郑某发现上当受骗后,很快便向当地警方报了案,并对犯罪分子进行了网上通缉。2003年6月份,当张某和李某在河北某地再次行骗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后来,张某和李某分别以诈骗罪被江苏省某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刘某,祖籍江苏省某县市,大学毕业后曾为北京某报社记者,后因违反采访纪律、非法收取他人好处被报社开除。刘某被开除后,仍恶习不改,经常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四处行骗。2003年5月份,刘某冒充国家教育部某副司级领导打着能帮助解决北京某些名牌大学录取指标的幌子先后到江苏、浙江、广东、江西等地进行行骗,先后共骗取二十位家长给予的所谓录取指标争取费用人民币180万元。后刘某冒充教育部官员行为被戳穿,刘某也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江西省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刘某冒充国家教育部官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比张某和李某通过倒卖假文物骗取钱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而刘某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显然要比张某和李某轻得多。如此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呢?显然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具体规定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范围
(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围。
(三)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军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我国刑法将冒充军人犯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范围。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刑法条文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最高刑仅为十年。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相等的情况下,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招摇撞骗罪要比定一般诈骗罪获刑低。

三、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异同分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既有相同之处,又有相异之别,二者具体异同见如下分析:
(一)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相同之处分析:1、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二者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刑法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主体。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是以“骗”为手段,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3、在主观方面,二者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从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这种利益都可能是金钱或物质上的利益。4、二者都对社会诚信或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破坏后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情节轻重,应受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相异之处分析:1、二者所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国家机关威信和正常社会管理活动。2、犯罪手段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采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一般诈骗罪采用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应包括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在内。3、犯罪的目的可能不同。诈骗罪仅仅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则是为了谋取包括公私财物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利益,如社会荣誉、地位、职称、甚至他人爱情等。

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应如何定罪量刑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刑法条文规定和两罪名犯罪构成异同分析,我们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该如何定性应不难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对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既骗取各种非法利益,又骗取大量钱财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交叉关系)情形。司法实践中,应按法条竞合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进行定罪量刑,才刑法客观公正的基本理念。
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数个条文中对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从而发生法条竞合现象,但对此现象,仅适用其中某一条文来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条文。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看,好象与多条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相符合,但实际上,由于这种数罪的构成要件是相互重复的,所以只能从这些法条中适用一条来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
关于法条竞合犯的形式,有两种情况:其一为包容关系(集合理论中叫包含关系)。所谓包容关系就是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容在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被包容的那个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由于犯罪主体、目的、对象、手段或危害结果等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把它从包容它的那个法条中抽出来,单立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另一为交叉关系(集合理论中为交集关系),它是指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件中的部分组成要件同时又是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因为交叉程度的不同,这种情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选择法条来确定罪名的问题。
关于法条竞合犯的定罪量刑,按照罪行相适应基本原则,分两种情况:(一)对于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如果特别法条(指被包含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高于或等于普通法条(指包含法条),应按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如果特别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明显低于普通法条,应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二)对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应主要考虑交叉部分行为最为显著的特征,根据该特征来确定该行为触犯的是此罪还是彼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就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二者在骗取公私财物及欺骗对象上有交叉,如骗取的主要是地位、荣誉、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则应定为招摇撞骗罪;如骗取的主要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则应定为诈骗罪。此定罪量刑处罚原则同样适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情形。依据此原则,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案例二中对刘某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进行定罪和量刑是不正确的,是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可见,法律实践中,司法人员准确把握“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正确定罪量刑是多么地至关重要。否则,很可能会造成罚不当罪的情形,从而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权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1-8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错案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因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机关。各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对本部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诉人、控告人或检举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错 案 范 围
第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
(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依法纠正或撤销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当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定期限的;
(八)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合理原则的;
(九)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章 错 案 责 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只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如实调查取证并提出正确的处罚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变更处罚意见导致错案的,只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案件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行政执法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国家赔偿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的国家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向有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追偿,追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优秀的资格;
(四)延期晋升职务或级别;
(五)暂时收回执法证件;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错案受到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暂时收回执法证件的,接受下岗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错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分值、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次造成错案的,取消本年度评选优秀、先进的资格。属行政委托组织的,可以暂时撤销委托或者吊销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停止其执法活动。
第四章 错案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各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现或知道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责令市政府法制局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应同时报告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八条 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自错案确认之日起15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对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宁波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宁波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复函

国办函[2002]8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质检总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直属局的请示》 (浙政[2002]15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正厅级机构,隶属于质检总局,不增加人员编制。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