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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引发的思考/阮能文

时间:2024-07-10 12: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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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引发的思考

阮能文


为了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一、仁智互现、聚讼盈庭的不同反响
依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只要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该规定进行反面解释即是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刑事赔偿从而具有确定罪与非罪之功效。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即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此,“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有无能力赔偿相应数额又成为刑罚加减的重要依凭。
此规定一出台,立刻引发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领域有关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否相互转换的激烈论争,反对者有之,赞成者有之,其中反对声音尤烈。有论者认为,刑事责任承担得平等性要求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得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为转移[1]。也有人对该条款的有效性进行责问,如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2]。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一个刑法从未使用过的规则,即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实际上表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转化,这种转化缺乏法理的有力支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小于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3]。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令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全部赔偿,正是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发挥民事责任制裁和预防功能的一个有效方法和尝试。此种解决方法,既可以弥补被害者的损失,还可以避免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4]。
二、该规定的合理性探析
存在即是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规定的出台,不能说一定经过了多方权衡与考量、广泛的实证调查、充分的价值序位考虑,但至少可以说解释者对该规定的出台可能产生争论的广泛性,对于刑事司法的导向性等进行过思考。况且,该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法律适用解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解释规定之情形必须适用该规定。循此路子,按图索骥,于是有了下文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现行我国刑事立法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提出了挑战,暗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侵权侵害的是个人的利益”。一旦犯罪,即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行为人便欠了国家一笔债,同时刑罚是针对恶行(此处指犯罪行为)的恶报,以恶报制恶行,并努力寻求恶报与恶行的均衡,在行为人执行完被认为是恶报的刑罚后,不法行为人就“还清”了对国家所欠的债。“因为有了犯罪而科处刑罚”即是报应刑论的根据,理论界一般称为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绝对主义。而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刑罚只有在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内才是有效的(一般认为,目的刑论的实质即是有效预防犯罪,目的刑论与预防论并没有实质差异,二者等同),“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即是此意,此为刑罚正当化根据的相对主义。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仍然坚持了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的统一,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正义性和合目的性,即刑罚正当化根据的合并主义,但是,正义性和合目的性在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中并不处于等同地位,正义性属于主要根据,合目的性属于次要根据,而不是相反。由此决定了我国刑罚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非难,让不法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刑罚设置主要是出于社会防卫之目的,属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基础理念的差异必然影响刑事立法技术进而决定刑事立法体系的架构。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侧重于正义性,深刻影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在现有刑事立法体系中,被害人处于“边缘化”角色,作为刑事犯罪最直接的受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角落,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异常“尴尬”的局面,其诉讼法地位与证人似乎没有实质的差异,不过是一个普通的证据提供者,不过被害人的感受更为直接、具体,可以说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正处于一个“悲情期”。把“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侵权侵害的是个人的利益”作为基本信条的学者和司法实践者总是忘记了犯罪行为不过是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侵权行为,轻微侵权行为还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作为严重侵权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却得不到应有的利益保护,其中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不言自知。
在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不含同等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单就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之情形而言,交通肇事的直接受害者无疑是财产的所有人(在某些情形下是财产的代为管理人-----笔者注),而不是国家,在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时,便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行为进行非难。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必须有犯罪行为才能被科以刑事责任,在因交通肇事造成私有财产直接损失的案件中,从某种程度而言,国家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牵涉,从而对此类行为科以刑罚的依据就值得推敲。笔者以为,在此类情势中,如果被害人与交通肇事者能自愿在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下,且能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且交通肇事者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让业已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不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自有其合理性。这就关涉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相关问题。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未来的意义。其目的在于:1、充分地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如经济上的、情感方面的和社会方面的(包括对那些与被害人有着密切关系的和同样受同样受犯罪行为影响者需要的满足)。2、通过把犯罪人重新带入社火而防止其再犯罪。3、使犯罪人能对其行为承担主动的责任。4、再造一个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被害人恢复的主动预防犯罪的社区环境。5、提供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的不断增长及正义被不断地迟延的进路[5]。恢复性司法旨在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成本的减少,当事人的意愿与裁决的社会效果。这一纠纷解决范式增强了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权,同时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罪犯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
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理念属舶来品,学界和实践界通常认为我国尚处于法治的建设时期,恢复性司法理念属于后法治时代的产物,与时下我国法治环境并不相协调,恢复性司法在当下并不具备生存的法治土壤。如上所述,在我国,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正义性和合目的性,但是正义性仍是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报应刑思想仍然突出。笔者以为,限制性地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中和突出的报应刑思想很有必要,恢复性司法将有效弥补报应性司法的不足。
在交通肇事造成除公共财产外的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肇事者负主要责任(含主要责任)以上,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之情势下,作为不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对不法行为的感受最深。但是由于现行刑事责任的过度抽象化,刑法保护的是潜在的受害人,而不是不法行为具体的受害人,法益保护的抽象化仅仅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刑法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再明显不过体现了如是的道理,由此凸现具体被害人利益在刑法保障功能中的缺位,忽视具体人的具体要求的司法将最终导致司法的不公,所以必须从法益保护的抽象化向具体化的转变,注重不法行为人切身利益之保护,而不单单是强调抽象的个人意志。结合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之情形,把刑事赔偿数额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换言之,即是让不法行为人积极赔偿具体受害人的损失,寻求非犯罪化或者减轻处罚的出路,该规定为具体被害人与不法行为人提供了对话的平台,让不法行为人真正面对受害人,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国家在这样的情形下,可以说是持“观望”态度,如果不法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将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则“袖手旁观”。这样的规定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修复了被毁损的社会关系。
(二)该规定体现了刑法谦抑思想。
刑法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和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6]。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指出它具有三个方面地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也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例如,交通事故对生命、身体的侵害,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适用刑法也会产生某种效果,但是,提高驾驶员与步行者的伦理与技术水平、改善道路与照明设备所受到的防止交通事故的效果会更大。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象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的性质,那么发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地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必须相互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7]。陈兴良教授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的不可避免性:(1)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和抗制的效果。(2)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可抗制这一危害行为。(3)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8]。由此可见,依据刑罚谦抑思想,只有在运用其他非法律的手段和民事、行政法律尚不足以规制危害行为时,刑法才具备了适用的条件。笔者还以为,在业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不法行为人科处相对较轻刑罚即可达到目的时,不应适用较重刑罚,属于刑法谦抑的应有之义。所以,“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Utima ratio),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到达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9]。
在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中,就是充分发挥民事法律的规制功能,一方面让交通肇事行为的具体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一方面也没有限制交通肇事者的人身自由,调动了不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积极性,实则是“两全其美”。反之,如果动用刑罚,一方面可能打消交通肇事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让具体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一方面如果所有的相同情形均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必然造成监狱人满为患的局面,人为加重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对不法行为人科处刑罚,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修复,可能加剧他们之间的矛盾,不法行为人不敢真正面对受害人,而受害人对不法行为人的报应性情感没有得到满足,这一系列存在的问题,最终导致受害人和所在的社区不能重新接纳不法行为人回归社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减少。所以,对此类情形,用民事法律手段即可进行充分调整,刑法不必“事必躬亲”,再说动用刑罚的代价相对而言过于昂贵,不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反倒增加了司法成本。总之,在规定情形中,赔偿数额作为是否成立犯罪和是否加减处罚的依据,用民事法律进行有效调整,对于具体受害人和不法行为人确实是“双盈”,减少了司法成本,也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共同生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三)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国民注重调解的习惯,符合普通百姓的心理
由于受几千年儒家思想的熏陶,加之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更多体现为一个“熟人”社会、礼俗社会而非法理社会,普通百姓把打官司看成是一个不得已的下策而不是动辄对簿公堂。有西方学者曾这样说过:“在远东,法不过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采取的第二位的、从属的手段,而且人们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使用它。在那里,人们觉得社会构成的和谐只是我们在自然和宇宙中看到其范式的普遍和谐的一部分。法带着枯涩的逻辑推理和外部强制的一切属性,是一种很幼稚的维持秩序的方法,适合于野蛮民族而不是文明民族。自愿服从的,在家庭、部落和村落发展起来社会共同体中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在其渊源上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由传统和谐地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总体。但是这些规范的目的不是使每一个人获得他应当获得的东西,而是使社会构成处于和谐状态之中。结果,解决纠纷不是在战场上留下胜者和败者,而是每一个追求自己权利的人必须注意,让对方‘保存自己的面子’。因此,在远东,权利的实现,最好的办法不是由法官作出一胜一负的判决,而是和平的调解、心平气和的调停。”[10]上述堪称经典的论述表明,在被害人在自己利益受损尤其属于轻微纠纷时,普通百姓很不愿意有强大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他们深知公权力的介入使其在受到一定保护的同时需要承担巨大的代价。
在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中,如果肇事者与具体受害人能在赔偿数额上达成协议且肇事者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这样,既能满足普通百姓的心理,又能很好维护社会稳定,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作为公权力的国家刑罚权实无主动介入的必要。
(四)该规定体现了形式的、机会的平等,并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由于人都希望得到尊重,所以在人类历史上,对于平等的要求素来有之。但是,何为平等,迄今还没有一个能让多数人接受的概念,只是形成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待遇”是平等概念的基本要求的共识。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能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能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11]。“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在对不法行为人科以刑事责任时也必须满足“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待遇”的基本要求,在刑法理论上,则表现为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也就是不法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不能因行为人的财产、家庭、身份、学历等而有殊别。
任何事物都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事物。对于平等而言,也只有相对的平等,没有绝对的平等,绝对的平等只能是美妙的幻想,只能是在平等外衣掩饰下的更大的不平等,进而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也只能是相对的平等。“相同的名义指刑不是相同的是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的人打上耻辱的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的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12]
笔者以为,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概念更多体现为机会的、形式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只要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就足以体现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因为它为每一个不法行为人均提供了相同的免刑机会。至于各不法行为人能否以自己的财力为保障,达到出罪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则不是刑法所能调整的范围。即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体现了机会的、形式的平等,并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该规定存在的不足
刑法理论研究的对象不应以刑事立法(此处刑事立法属于广义,包括刑事司法解释)为圭臬,理论来源于实践,刑法理论研究的源泉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应该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但理论却高于实践,理论研究的目的是要指导实践,所以,刑法理论研究不能唯刑法立法规定是瞻,不能仅仅对现行刑法立法进行研究,否则理论研究就丧失研究的品格,缺乏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刑法理论研究成为完完全全的注释法学,不仅不能完善刑法理论自身,更不能有力指导实践。
(一) 该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之权限,属越权解释。 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的原则,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自然不能超越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就超越了司法解释的界限,属于越权解释。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只是规定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要科处相应的刑罚,而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则是把刑事赔偿与对不法行为人是否以犯罪论处或者是否从轻处罚相挂钩,等于说创造了新的规范,违背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二) 该规定违反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之原则。
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存在实质性差别,前者的社会危
性远远大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除此以外,民事不法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而刑法可以处罚未遂犯;民事不法中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而刑事不法必须具有主观罪过,而且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除非刑法有明确规定等等。可见。刑事不法行为人与民事不法行为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显然不可等同,故国家和社会对其非难程度显然应体现梯次性。但是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却将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考量标准,依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前提下,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肇事责如果能赔偿相应数额,责可以免于对其科刑转而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该规定从而疏忽了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实质性差别,突破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之规则。
(三)规定中的“无能力”一词用语模糊,指待不明
刑法不仅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所以刑法立法必须尽可能考虑到让国民充分认识到该规范规制行为的后果,即国民对刑法规范有较好的预测可能性,以引导其自身的行为,否则,刑法规范的规制、引导功能将丧失殆尽。由此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国民行为的萎缩,刑法从保护国民自由的一面转向了限制了国民自由,而且,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应有内容。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说“立法者应该象哲学家一样思考,象农夫般说话。”[13]为了充分顾及国民对于刑法规范的预期,作为有特定调整范围和目的的刑法规范便使用了部分普通用语,从而有了规范用语与普通用语之界分。
就规定中的“无能力”一词而言,属于普通用语的范畴, “无能力”一词从普通用语的角度而言,仅仅是指交通肇事者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具体受害人的损失,关注的是不法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依此理解,结果是有产者永远不会构成该种犯罪,显然不合立法旨意。结合该解释的规定,其意旨仅仅在于肇事者是否赔偿受害者的结果,而不是关注其财产状况,因为是否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显然是不法行为人悔罪的重要表现,即可以作为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考量情节。在这里,该规定的指涉是相当模糊的,很容易造成错误理解(相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而言),“无能力”作为普通用语的使用突破了规范用语的底线,是不恰当使用普通用语的表现。
四、对该规定的合理化建议
尽管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存在上述合理性,但是也有众多的不足,最主要的问题在于错误地把本应作为实行非刑罚化或者非监禁化衡量因素之一的刑事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冲击过大。笔者以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十五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四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对原有规定进行如此实质性修改,就能够妥善解决法律位阶、司法解释权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等以系列问题。
首先,如此修改不会超越司法解释权限,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仅仅规定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规定一方面没有明确界定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责任进行相应的界分,另一方面“重大损失”没有明确的数额。如果不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严重的司法不公,所以必须对刑法的含糊规定进行相应规定进行细化、明确,符合司法解释的条件,而且,作如此的解释根本没有突破原有刑法规定。“罪圈”的大小完全应该由刑法典进行确定,如果司法解释另行扩大或者缩小“罪圈”,都因违反刑法典的规定而无效。原有规定越权解释,变更了“罪圈”界域,显属不当。
其次,修改后的规定不仅充分考虑了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数量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全面考虑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典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其意志因素中蕴涵的危害社会的倾向性不大,所以作为同样的损害财产性案件,过失犯罪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数量上远远高于故意损坏财产的案件构成要件要素的数量也属于情理之中,也符合相关立法主旨。同时,也考虑到交通肇事是人类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附属品,任何社会规范对行为的规制也就不能完完全全以牺牲人类社会的进步为代价,所以不能对所有的交通肇事损害财产的案件均科以刑事责任,由此对交通肇事损害公私财产的案件确定较高的数量构成要件要素符合人类发展的总体要求。
再次不法行为人对具体受害人的赔偿,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了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以作上述修改也就没有将刑事赔偿的数额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规定,避免有重复之嫌。


参考文献
[1][3]参见杨忠民“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可转换”,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见苏惠渔“现实与理想之间--过失交通犯罪研究”,载高铭宣、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3]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
[5]参见脱尼F.马歇尔著,刘方权译《恢复性司法概要》。转引自半块砖“建立受害人谅解制度的设想(续)--论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应在执行阶段实现”,载《犯罪与改造》(京)2004年第8期。
[6][8]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第7页。
[7]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订了《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6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入库、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也可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 入选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工程实践经验丰富,具有独立判断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保密意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无不良信用记录等;
  (三)从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科研等领域工作满15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每申报一个专业(《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见附件1)应承担过3个以上(含3个)大中型水运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业务工作(《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见附件2),且应担任以下职务之一:
  1.设计专业负责人以上;
  2.施工项目经理部总工、副经理以上;
  3.监理项目总监代表、副总监以上;
  4.建设管理项目部门负责人以上;
  5.质量监督项目负责人以上;
  6.前期工作、科研等项目负责人以上。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可不受年龄限制。
  凡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经交通运输部审查通过后取得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条 评标专家由本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产生。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见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所在单位,申报材料要求如下:
  1.两院院士、勘察设计大师(含水运行业)、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委员不需附证明材料;
  2.原入库专家只需提供原专家资格证书复印件,专家所在单位、职务、学历等个人信息如有变动的,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3.具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一级以上施工资质及甲级监理资质企业的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副总经济师只需提供任职文件;
  4.获得国家职业资质证书(指咨询工程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与正高级职称人员只需提供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和毕业证书复印件;
  5.其他人员应提供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并提供所承担项目的规模证书(如设计批复文件、合同文件、交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在项目中的任职证明(如设计文件扉页、图签、聘任文件等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与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见附件4),按以下渠道上报:
  1.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所属单位,分别报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
  2.中央企业所属单位,分别报主管集团公司;
  3.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填写《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见附件5),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交通运输部;
  (四)除海事、救捞、船级社、长航系统外,部其他直属单位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五)交通运输部将根据申报材料组织评审,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评标专家资格,并对符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由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评标工作安排,提前4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6);
  (二)符合抽取条件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提前2天自动随机产生口令密码,发送到招标人提供的邮箱;
  (三)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输入口令密码登陆系统后进行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根据系统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及联系方式,及时与评标专家联系确认,系统将同时通过短信自动将有关信息通知评标专家。
  (五)将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打印并签字归档。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禁止违规挑选评标专家。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及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人员应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重新登陆系统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评价(《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见附件7)。未完成上一次评标专家评定的,不得再次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评标专家的工作,优先安排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进入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参加资格审查或评标活动;
  (二)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要求资格申请人或投标人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
  (四)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客观、公正地对资格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遵守职业道德,不徇私舞弊,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遵守保密规定,不泄露资格审查、投标文件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等有关情况;
  (四)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负担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评标专家报酬。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六个月:
  (一)一年之内连续三次被抽取但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评标专家在一定时期内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核实后将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活动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的;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资格审查申请人或投标人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作出澄清、说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七)不参加培训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九)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交通运输部可对专业分类和业绩认定标准进行调整,并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评标专家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交通运输部每年将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水发〔2006〕333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表.doc


2.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大中型业绩认定标准表.doc


3.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表.doc


4.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申请汇总表.doc


5.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审核汇总表.doc


6.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doc


7.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综合评价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211/t20121107_13222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