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1年6月欧盟发布了原料药新指令2011/62/EU,要求对进口到欧盟成员国的原料药,自2013年7月2日起,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出口国药品监管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总局对该指令予以高度关注,通过多种途径与欧盟有关方面进行了沟通协商,研究确定了证明文件出具方式和格式。经征求商务部意见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负责地做好证明文件的出具工作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由原料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为欧盟出具原料药证明文件,既是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也为我国加强原料药监管提供了机遇。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该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出证工作,并为今后加强原料药监管积累数据和经验。具体工作人员要熟悉药品GMP监管工作并具有一定的英语基础。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联系人信息按附件1要求于2013年5月20日前传真给总局。
二、出具证明文件的原料药品种范围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出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第一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第二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
三、证明文件的申请与核发程序
原料药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填报《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并附申报资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格式及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2。
对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结合既往对其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以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对于第二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新修订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以及填写要求应严格按附件3执行。证明文件一经签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应按要求通过总局专网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上传证明文件数据,由总局统一发布到政府网站数据库,并对外公布。凡总局数据库没有记录或相关信息不一致的,进口国药品监管部门将可能认为出口证明文件不合法。
四、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后,如在今后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该品种生产不符合药品GMP要求,需要收回《药品GMP证书》或认为不符合出具证明文件条件的,应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向总局通报,由总局统一将信息向欧盟方面通报。信息通报格式与要求见附件4。凡不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迟报、瞒报、漏报者的责任。
五、其他事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第二种品种出具证明文件后,应将该品种纳入日常生产监管范围,在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变更页中记载品种名称,并注明该品种在未取得我国药品批准文号之前仅供出口,不得在国内作为原料药销售使用。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按本通知要求出具证明文件。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崔野宋、叶家辉
电 话:010-88330850、88330812
传 真:010-88330810
附件:1.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2.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3.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4.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7日
食药监办〔2013〕10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sOyhsjIwMTOhszEwusUguL28i5kb2M=.doc
附件1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省局名称(加盖公章):
分管局领导姓名: 职务:
负责处室名称: 传真:
处室负责人姓名: 电话:
签发证明文件的负责人信息 姓名:
职务:
具体工作人员信息 姓名: 职务:
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备注:
请传真至总局,010-88330810。
附件2: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
数据版本号: 申请表编号:
生产企
业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
地址 中文:
英文:
《药品生产许可证》号: 有效期至:
《药品生产许可证》原料药生产范围:
《药品GMP证书》号: 有效期至:
原料药通用名 我国药品批准文号 是否通过我国GMP认证 加工方法
中文 英文 中文 英文
最近一次接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最近一次接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出口企业名称: 出口欧盟目的国家:
出口企业地址:
进口企业名称: 国家:
填报联系人: 部门: 职务: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本企业保证,生产上述原料药的过程始终遵守中国和欧盟药品GMP相关要求,产品经检验符合出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企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注:1.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在线填写本表时,每次成功保存申请表页面后由系统自动生成新的“数据版本号”,用于确保系统识别与申请人提交的打印表版本相一致的电子表数据。
2.申请表编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人员填写。
3.本表应打印在一张A4纸的正反两面。
4.表内各项内容可参考《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进行填写。
5.本表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2、3、4、5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第二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4、5、6、7、8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发给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该品种的中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4.该品种近3年获得其他国家或组织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5.该品种与国外采购企业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6.药品生产工艺;
7.药品质量标准;
8.三批样品自检报告复印件。
附件3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Written confirmation for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EU
Confirmation no.(given by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证明文件编号:
1. Name and address of site (including building number, where applicable):
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2.Manufacturer's licence number(s):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REGARDING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UNDER (1) OF THE FOLLOWING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THE EU FOR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项目1所列生产企业生产的下列用于出口欧盟的人用原料药
Active substance(s)
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 Activity(ies)
加工方法 Chinese drug approval number[仅供出口的原料药在此栏填写“无”。
Record “none” in case where there is for export-only active substance.]
中国药品批准文号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HEREBY CONFIRMS THAT:
兹证明:
This manufacturing plant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ese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 GMP of EU,WHO/ICH Q7);
该企业所实施的GMP符合中国药品GMP要求,等同于欧盟、世界卫生组织组织以及ICH Q7药品GMP要求;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is subject to regular, strict and transparent controls and to the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including repeated and unannounced inspections, so as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health ,which is at least equivalent to that in the EU; and
该生产工厂接受定期、严格和透明的监管以及有效地执行药品GMP监管措施,包括反复的飞行检查,确保保护公众健康,其水平与欧盟相当;并且
In the event of findings relating to non-compliance, information on such findings is supplied by the exporting third country without delay to the EU.
如发现不合规情况,将会及时通报欧盟有关部门。
Date of inspection of the plant under (1):
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remains valid until:
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The authenticity of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may be verified with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关于本证明文件的可靠性可向本局查询确认。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manufacturer 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medicinal product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and Directive 2001/83/EC.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以及欧盟2001/83/EC指令,生产者应对药品质量负责,本证明不影响生产者履行该职责。
Address of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签发部门地址:
Name and function of responsible person:
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E-mail, Telephone no., and Fax no.:
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Signature
签字 Stamp of the authority and date
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
以下信息除第一、三项以外,其余信息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打印。第七、八、九项信息一旦确定之后,请不要轻易改动。如需变更,请重新填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证明文件编号
证明文件编号格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号+四位顺序号。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核发的第一份证明文件编号为:BJ130001。
省份二位字母码表如下: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1 北京市 BJ 17 湖北省 HB
2 天津市 TJ 18 湖南省 HN
3 河北省 HE 19 广东省 GD
4 山西省 SX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5 内蒙古自治区 NM 21 海南省 HI
6 辽宁省 LN 22 重庆市 CQ
7 吉林省 JL 23 四川省 SC
8 黑龙江省 HL 24 贵州省 GZ
9 上海市 SH 25 云南省 YN
10 江苏省 JS 26 西藏自治区 XZ
11 浙江省 ZJ 27 陕西省 SN
12 安徽省 AH 28 甘肃省 GS
13 福建省 FJ 29 青海省 QH
14 江西省 JX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15 山东省 SD 3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XJ
16 河南省 HA
二、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按生产地址实际情况填写。地址中文名称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具体地址+ 邮政编码。地址英文名称基本格式为:具体地址+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 邮政编码。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按实际证书格式填写。
四、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以及加工方法
中英文原料药名称均按药品通用名填写。“加工方法”是指原料药生产工艺。例如,可根据具体情况表述为“化学合成”(Chemical synthesis),“从自然物质中提取”(Extraction from natural sources),“生物制备工艺”(Biological processes), 或“最终精制步骤”(Finishing steps)等。
五、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根据最近一次对该企业进行药品GMP认证或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检查的时间确定。中文日期格式为“年月日”,如表述为:2013年2月20日。英文日期格式为:“英文月份 日期,公元年号”,如上述日期表述为:February 20th,2013。
六、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应不超过3年,自签发日期开始计算。如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则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七、签发部门地址
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实际地址填写。
八、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负责人可填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处室负责人或相关局领导。姓名和职务按实际情况填写。
九、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按上述负责人实际情况填写。
十、签字、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签字由上述“八”中所述的负责人用中文手写签名,统一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签发日期按实际填写,中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十一、字体、字号与颜色等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证明文件的字体、字号、颜色、行距和版心尺寸等应与总局规定格式保持一致,其中文头应根据本局标准中文和英文名称规范设定,其他非填写内容不得自行改动。一份证明文件所填写原料药品种数量可按需增减。
附件4
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省局通报时间: 年 月 日 时
通报省局名称(加盖省局公章):
省局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企业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通报企业中文名称
通报企业英文名称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中文)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英文)
通报原料药品种中文名称
通报原料药品种英文名称
本次监督检查日期: 涉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
批号 产量 销售去向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收回《药品GMP证书》,是否有其他处理措施(如责令召回产品等):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注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药品GMP的具体条款:
已经产生或预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备注:1.省局通报时间准确到小时;
2.《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传真至总局,传真号:010-88330810,同时发电子邮件至yejh@sda.gov.cn。传真及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后,请打电话与叶家辉(010-88330852)联系,确认上述文件已经收到。
3.表格填写空间不够可另附表格。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54号)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九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 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 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 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6]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