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李琳

时间:2024-07-22 10:1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

内容提要 个人来文申诉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是个人来文被有关人权机构审查的前提。尽管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而且不适用于所有的人权,对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的探讨仍有其重要意义。本文拟就个人来文可接受的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进行浅要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 个人申诉 可接受性 肯定性条件 否定性条件

一、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概述
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有关国家(特别是来文者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这一程序目前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建立,另一类依有关人权公约建立。前者主要由人权委员会及其下设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负责执行,适用于针对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提交的来文。后者由各公约规定的国际机构负责执行,仅适用于针对事先接受有关国际机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个人来文。此类国际机构的权限不尽相同,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也不尽相同。
条约机构审查个人申诉来文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提出纠正的意见或建议;二是在国际层面上,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缔约国对条约机构的意见或建议是否尊重和执行,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自主决定、以及这种意见或建议在道义上的权威性。个人申诉来文程序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它实质上反映出不同国家对人权国际保护的不同看法。对于个人
申诉来文程序,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14 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22 条) 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采用这种规定形式表明,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

二、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是指个人来文被有关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虽然各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综合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一项个人来文被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来文者的身份条件。各国际人权条约将来文者均包括个人,但有些国际人权条约的来文者则不限于个人。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包括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则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团体。《酷刑公约》的来文者表述为“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来文者为“个人或个人联名”。尽管各人权公约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大多要求来文者是在某一缔约国管辖之下并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并不要求来文者一定是受害者,或者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员。来文者甚至可以不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缔约国的国民或处于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美洲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该公约。
第二,对来文的接受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传统国际法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应用尽国内法上的一切司法和行政救济程序。根据公约的规定和条约机构的实践,控告者或申诉者首先应当用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办法。在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在规定提出个人来文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加大了这一原则的灵活性。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例外大致可以分为下几种:(1)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国内法上的救济应当时充分而有效的。如果国内法上的救济遭到“无正当理由的延误”,那么控告者或申诉者就没有义务必须用尽这种救济。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在此限”。《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的拖延时,来文可以被审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委员会对根据第56条提出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如来信系在地方的补救办法(如果有的话)悉已援用无遗之后寄送来的,应予以审理。但国内救济程序显然已有不合理的拖延则可不必用尽一切应用尽的救济程序。《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接受来文须来文者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已经采取或用尽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但如果按照上述补救办法在做出最后判决时曾发生无正当理由的延误,则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可不适用。(2)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经审查,在个人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时,来文可以被审议。(3)因公约被违反而在受害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在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时,来文可以被审议。(4)国内法无相应救济措施。《美洲人权公约》将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保护据称已被侵犯的权利或各种权利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5)国内司法拒绝。《美洲人权公约》同时将缔约国拒绝给予声称权利被侵害者国内法律规定的补救或被阻止进行各种补救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
可见,在各国际人权条约当中,《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对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最为灵活。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例外规定加以软化已成为国际人权领域的普遍实践。在实践当中,各条约机构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尽可能的采取了有利于控告和申诉当事人的标准。
第三、来文提出的及时性要求。各人权公约一般要求来文应当在当地救济用尽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标准是六个月。做出这一要求目的在于防止同一案件的反复出现,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来文应在从地方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之日起或者从委员会了解此事之日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交。在认定来文提交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期限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则尽可能的从有利于来文者的角度出发。 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公约则大多没有规定及时性要求,其目的在于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人权保护。
此外,各国际人权条约大多规定来文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来文者信息披露要求,匿名的来文通常不被接受。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要求请愿书载有姓名、国藉、职业、住所和请愿人或一引起请愿人或提出请愿书的实体的合法代表的签名。

三、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否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不能满足特定条件的来文将不被接受。除了对上述肯定性条件的违反,即来文者无权提出来文、未用尽当地救济、来文的提出违反及时性要求、来文者信息披露不符合规定、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等,具有下列情形的来文也被条约机构视为不可接受。
第一、来文的提出系对呈文权的滥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依据其所提送的任何来文,如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此项呈文权,委员会应不予受理。《酷刑公约》规定,如提出来文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力,则所提出的来文将不被接受。在实践中,对呈文权的滥用由相应的条约机构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一标准具有了不确定性。
第二、同一事件处于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
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如果来文申诉涉及的问题已被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而该申诉未包含任何新的相关材料,则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此处强调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国际性,国内救济程序的尚在进行表明国内救济尚未用尽,与此处所论述的是对来文可接受性的两种不同性质的限制。
第三、来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证据明显不足的申诉。《非洲人
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仅仅以大众传媒传播的消息为依据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来文应有充分证据为依据,但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执行了有利于来文者和受害者的标准。例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规定,一旦来文者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已经用尽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并不充分和有效,则有关缔约国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减轻了来文者和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维护他们的权利,在责任分配 上也比较合理。
第四、来文具有某种政治性目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用诽谤的语言写成的,直接攻击有关国家及其机构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统一组织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个人申诉机制的目的在于监督缔约国对人权条约的执行,同时为受害者提供进一步的权利救济措施,而不在于成为某些持不同政见者进行攻击,达到其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五、来文所申诉的系已决案件。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针对在实质上与法院已经审查的问题相同的申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对论述已由有关缔约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或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的原则或依照本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的案件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这项限制类似与国内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规定也表明了它对缔约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尊重。但这一规定往往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维护。

综上所述,在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如要被特定条约机构接受通常要满足肯定性和否定性两方面的条件。但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人权条约对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持越来越灵活和宽松的态度,以期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人权保护,进一步发挥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对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作用。在个人申诉可接受性条件趋于宽松的各个方面转变当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日益灵活化。

参考书目:
1、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彭锡华、谷盛开:《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12月号



在刑事审判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现并非偶然,也算不得新鲜事物了,尤其在不少社会影响广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出现。目前,专家论证意见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这也是最为普遍、争议最大的;第二种是专家未受任何委托自发表达意见;第三种是受刑事案件控方即检察院委托出具的;第四种是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

对法院而言,除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之外,其他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特别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却不得不面对一些问题、产生一些疑问。如所谓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真伪如何审查?法院是否应当接收,以何种名义或途径接收?接收后又如何对待?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一些专家论证意见书在真实性、正当性、客观性上存在可质疑之处。在真实性上,仅凭专家“签名”很难确认,提供的一方常常称辗转多人才获得该意见书,无法提供专家的联系方式,即便提供了,或者通过专家实名微博、邮件等方式联系,真伪也未必能确认;但如果要求参加论证的专家到现场确认或者大费周章地去搞笔记鉴定,高昂的成本使之不具有现实性。在正当性上,有观点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诉讼权利的实施须经法律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不属于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也不属于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且受一方委托,有偿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潜在危机。但法院组织专家论证就“名正言顺”吗?在客观性上,恐怕是专家论证意见书最受“诟病”的原因。目前来看,专家意见书大多是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一方当事人对案情的描述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认识,那专家也非常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而其论证所依据的证据由委托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证据收集程序的正当性都无法保障,加上多数专家论证意见是有偿提供的,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中立地位一经丧失,由此得出的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就更受质疑。

诸多的质疑让法官对待专家论证意见书不免“惶恐”,看了怕受“蛊惑”,虽说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并非“洪水猛兽”,但其影响力不可低估。200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就针对“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进行了一次调研。调研中发现,高达80%的法官表示对专家法律意见书会“阅读并重视专家的意见”。当前,法院的办案骨干力量多数是来自法律院校的青年法官,出具意见书的专家们原就备受尊崇甚至被膜拜,如今与自己办理的案件挂起钩来,其中“潜移默化”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当然,再多的质疑也无法阻止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断现身,既然如此,笔者认为不如以积极地态度去应对它,既不要把它当成“洪水猛兽”而避之不及或者心怀芥蒂,置之不理,也不要迷信权威或者担心招致舆论压力而失了自信,而是为其找个“出口”,引导其名正言顺地出场,也让法官们达成共识,以恰当的方式去对待。

转化一:从幕后到庭前,转化为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针对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委托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既然其无法摆脱“代理”品格,何不脱掉“外套”,大方地从幕后走到庭前。实际上,大多的专家学者本身就是兼职律师,受委托支持一方意见,不管其中的观点如何客观公正,理由如何充分,都不宜以专家这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身份和头衔出现。专家,根据汉语字典的解释,是指在学术、技艺等方面有专门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人。这些人在其研究的领域往往是有所建树,而被广泛认可,而一些知名专家更是在其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具有巨大影响力,除非表明是一方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否则,其所出具的所谓“专家意见”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无形的压力,一旦法院的判决与“专家意见”相左,很可能因此遭到公众的普遍质疑,对法院的独立审判产生困扰,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不公平。为此,建议法院遇到上述情况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办理委托手续,使专家获得合法的诉讼定位,将专家论证意见转化成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否则,法院可以拒不接受所谓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这样对公众而言,只不过是一方当事人花“大价钱”请来了知名律师,而非“主持正义”的法学专家。即可以使“专家论证意见”名正言顺地参与庭审,也给予了另一方当事人对专家意见进行质证、辩驳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能避免一些法律服务者或者律师以请专家为名,“吃两头,乱收费”。

转化二:纳入民意沟通表达渠道,视为民意表达之一

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未接受任何一方委托,一名或多名专家针对某一案件各自或共同发表的相同或者相反的意见,应当视为民意表达的一种。专家也是公民,当然有权通过书面或者在其个人博客、论坛、报刊等媒体上发表个人对某个案件的看法,尽管其观点与其他公众的观点相比较更加具有专业性,但仍然属于民意的一种,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从公开发表的媒体上复制专家对本案或者类似案件的法律意见,提交法院,法院完全可以不予接受。因此,法官在遇到此类情况,应当慎重处理,如果打算对该意见进行参考,则应当表明态度,仅是将该意见书作为参考资料,而非作为证据材料也非作为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使用。当然,作为民意表达的一种,法院对专家论证意见的态度并非应当不理不睬。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法院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并强调要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为此,对于专家学者以“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方式表达的民意,法院也要以适当的方式去关注,将其作为直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认真、客观地看待,并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公开作出回应。

转化三:从台前到幕后,充当外援“智囊团”

对于上述第三和第四种情形,即受刑事案件控方即检察院委托进行的专家论证和法院主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的,笔者以为,都可以看做是外援“智囊团”,是对法官、检察官知识结构的补充。当前,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法官断层现象比较严重,很多年轻法官进入法院1至2年就开始办理大量案件,在基层法院,工作3年以上的法官大多已经是法院的办案骨干力量,检察院的情况也是类同。这些年轻法官尽管都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但毕竟办案经验不足,加上近年来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法规不断更新,特别是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对能力显然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全国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制度运行至今已经14年,并出台文件明确了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专家咨询委员的任期、联系机构、提请咨询和论证的程序、经费保障等。而“应邀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咨询”,是专家委员重要的履职方式。法院咨询专家意见的机制法律尚未规定,但上海、深圳、厦门等地的法院邀请专家集体论证疑难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法院对于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往往是纳入自由心证形成过程,作为加强内心确信的参考,不同于“司法鉴定结论”,更非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说,不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不应受外界干扰,独立的去审查和审理案件。但当检察官、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不足以应对一些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案件时,选择咨询权威专家的意见显然是一种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值得肯定。当然,这种专家咨询的方式,笔者认为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专家意见的多元化。作为外援“智囊团”,咨询专家的选择上,应当邀请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共同参与讨论和论辩,而不应局限某种意见的专家,这样有助于启发思路,而非强化某种倾向性意见。二是论证意见要保持“幕后性”。咨询专家可以增强法官对于案件判断的确信度,并可能通过法官自由心证转化为裁判理由,但最终的判断是由法官作出,因此,专家意见不应像证据一样公开进行,而是限于内部咨询更为妥当。三是专家咨询意见的保密性。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多种的,既可逐个当面电话、电邮交流的方式,也可召开专家论证会集体论证。但专家的各种意见应当归档保存,并不对外公开,咨询的过程也不宜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参与。

当然,上述的情况都是针对案件正在审查或审理阶段,若是案件宣判以后,法院邀请专家论证来应对社会舆情,那么这类意见相当于声援法院裁判结果的一种民意,仍应纳入第二种情况对待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两型社会”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源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两型社会”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两型社会”建设为主线,加快“两型”产业发展,围绕我市四大战略产业,突出支持大项目,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强化政府投资的引导。同时,将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全部纳入财源建设的奖励和扶持范围,积极支持各类企业共同发展。
(二)坚持按贡献奖优扶强的原则。加大对投资大、效益好的项目的扶持,加大对贡献突出的税源骨干企业的奖励力度,紧紧依靠财源建设工作的各项奖励和激励政策,突出财源建设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作用,扩大全市产业优势,做大做强税收骨干企业。
(三)坚持奖励和扶持政策并重的原则。既要突出加大对新项目、新技术、新企业的扶持和激励力度,做大经济增量,也要注重集中资金,加大对重点税源大户的奖励,做大经济存量。
(四)坚持统一规范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努力集中各个渠道、各个方面和各个部门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实现对投入方式、投入渠道的统一调配。继续调动各级各部门抓财源建设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推进财源建设。
第三条 资金来源。一是在不影响现有管理权限、投入程序和使用范围的基础上,每年从工业切块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和科技切块资金中集中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对重点财源建设项目的投入和重点税源企业的奖励。二是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市本级每年集中安排可用财力的1%~2%作为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三是适当集中城市两区超收上缴的工商税收分成收入,作为对城市两区的专项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四是对园区内重点财源企业和项目的奖励,由园区各自安排奖励资金。市人民政府奖励后的重点财源企业和项目,园区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章 对市本级重点财源企业的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税收级次属于市本级(含高新园区、九华园区)的生产性企业、流通企业和全市范围内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才能纳入考核:
(一)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确保安全生产,全年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第五条 考核指标和考核基数。考核主要指标,是企业年度上缴的各项税收及教育费附加。考核基数是企业上年度上缴的各项税收及教育费附加。税务等各类稽查的查处税收不计入当年上缴数,计入下年度考核基数。
对纳入市重点财源建设考核范围的企业,考核年度实现的上缴税金低于考核基数的,不予奖励。对效益下滑后又有所回升,重新纳入考核奖励范围的企业,其基数应以上次得奖年度的上缴税金总额为基础,按照该企业所处奖励档次的增长速度计算后重新确定。达到大型骨干企业奖励水平的新进企业,以各奖励层次的税收下限作为该企业的税收基数。
第六条 奖励政策和标准
(一)大型骨干企业
1.年上缴税金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8%以上,一次性奖励20万元;超18%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2.年上缴税金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3%以上,一次性奖励30万元;超13%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3.年上缴税金在5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一次性奖励40万元;超10%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4.年上缴税金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一次性奖励60万元;超10%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二)中小型企业
考核年度内上缴税金在500万元以下且税收实现增长的企业,年终按上缴税收进行排名,取前30名进行奖励。第1名至第5名,一次性奖励10万元;第6名至第10名,一次性奖励8万元;第11名至第30名,一次性奖励5万元。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重点财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0%)。
第七条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扶持政策和省、市一事一议优惠政策的企业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三章 对市本级重点财源建设项目的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重点财源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符合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发展要求。对污染大、能耗高的项目和不符合“两型社会”产业导向(限制类)、低水平重复投资的项目,不给予扶持和奖励;
(二)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
(三)项目建设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四)项目按不同类型和不同规模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
1.工业企业的新建项目(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规模;
2.中央和省属企业进驻市本级各工业园区后形成的裂变项目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规模;
3.重点财源企业的改建和扩建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并进行提前申报予以确认;
4.原国有工业企业改制后形成的重组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并进行提前申报予以确认。
第九条 奖励办法
(一)对新建项目、裂变项目和改扩建项目或重组项目,在投资计划年度内能够完成投资任务,在竣工结算并形成生产能力后,以企业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土地以实际支付值计算)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建设方的法人代表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中法人代表奖励不低于40%)。
(二)新建项目、裂变项目、改扩建项目或重组项目形成的新企业,在其建成投产后第二年可进入重点财源企业奖励考核办法享受相关的考核和奖励。
第十条 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承接产业转移,支持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财政将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以资本注入和参股方式在其发展初期予以铺垫和引导。
(一)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和专利权的中小企业(一次性资本注册在500万元以下),在其发展初期,按注册资本金的20%给予风险投入,作为政府资本注入参股;
(二)资金投入时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形成国有股份,由市财政局代表市人民政府持股管理。投资协议要明确投资的具体用途、要求企业达到的预期财税收入增长指标。国有股参与企业分红,所分红利上缴财政或转为政府对企业的再投入而形成新的国有股份;
(三)风险投入实行定期退出机制。投入周期一般为3年,企业可按评估后的资本价值回购政府投入资本金。
(四)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城市两区及工业园区财源建设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城市两区及工业园区奖励范围。城市两区指雨湖区和岳塘区;工业园区指高新区和九华经济区。
第十二条 对城市区奖励资金的来源及额度。将市本级集中的城市两区工商税收分成收入新增部分的70%作为对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励。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市本级本年度集中城市两区分成收入-市本级上年度集中城市两区分成收入)×70%
第十三条 对城市两区的奖励标准
(一)满足城市两区的工商税收(剔除级次检查的混库收入)增长速度不低于同期全市税收平均增长速度,并完成市本级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速度任务的条件,将按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的70%对城市两区分别予以奖励(按各自集中分成收入多少分别予以奖励)。
(二)将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的30%作为对城市两区的超收奖励。以全市当年税收平均增长速度为考核基数,城市两区工商税收超出基数部分按各自所占比重分享该超收奖励。
(三)对城市两区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10%的部分可以用于奖励城市区财源建设工作中的有功人员;90%的部分用于城市两区对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投入。
第十四条 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条件。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当年项目投资额增长指标;完成市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奋斗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标准。对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奋斗目标任务和项目投资计划任务的园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
园区年终收入增速,每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增收奋斗目标任务一个百分点,奖励2万元。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园区领导班子和财源建设工作有功人员的奖励(其中40%用于奖励领导班子)。

第五章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奖励

第十六条 奖励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市级分支机构,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系统、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投入的信贷总量及其增长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一)以各金融机构上年度考核的月平均信贷余额(剔除政策性因素)作为考核基数,超基数部分给予万分之三的奖励。
(二)以全部银行当年新增存贷比平均值(月平均信贷增量/月平均存款增量)为考核基数,超平均数的部分按折算后的月平均信贷增量给予万分之一的奖励。
(三)为鼓励各金融机构加大对全市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以其上年度对中小企业发放信贷的月平均余额为考核基数,超基数部分给予万分之二的奖励。
(四)各金融机构年度月平均信贷余额占所属省行月平均信贷余额的比重,以上年度为基数,提高率折算为增量后按照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为加大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支持力度,对能够完成当年度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资金投入计划的金融机构,按投入规模给予一定奖励。
(一)各金融机构在对项目自行论证的前提下,确定对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贷款额度,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二)对完成重点财源建设的企业和项目资金投入的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三)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年度资金投入超计划增量排名前三名的金融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四)对因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困难或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项目难以完成建设进度从而拖延、滞后金融机构信贷进度的,金融机构应于当年9月底前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将该项目的信贷投入计划从年度信贷投入计划中剔除。
第十九条 以调整政府性资金存款在各金融机构的分配比例为主要激励手段,提升商业银行增加信贷投放的积极性。
(一)根据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投入增长占全部项目信贷总量的比例,与对重点财源项目的贷款额度占全部信贷总量的比例,相应调整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存款在各金融机构的分配额度。
(二)对因自身资金调度原因而未能完成考核基数的金融机构,第二年暂停执行此项调整分配政策。第三年再重新确定分配比例。
(三)对被暂停执行调整分配政策的银行,其政府性资金存款在扣除确保财政基本支付能力后的部分,直接扣减10%,并相应调增到已完成贷款计划的金融机构。
(四)政府性资金存款的调整每年实施一次。上年度结束后,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查结果,调整政府性资金存款分配比例。
(五)年中新驻湘潭的金融机构,不参与当年的政府性资金调整分配。
第二十条 以上考核基数如比上年度下降的,上溯至同比为正数的年度数值为考核基数。
第二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和信贷部门有功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0%)。

第六章 主要责任部门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财源建设责任部门包括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湘潭银监分局。
第二十三条 具体职能分工。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主要负责年初对当年度财源建设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定;负责日常对项目的监管,每个季度收集、汇总项目建设的投资进度、建设进度及相关情况,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财源建设项目奖励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主要负责年初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签订责任状,每个月负责收集、汇总重点财源企业相关财务信息,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确认各商业银行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贷款计划,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每个季度收集、汇总各商业银行月平均信贷资金情况、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情况以及各商业银行信贷规模在全省的排名情况,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湘潭银监分局:围绕财源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依法适度掌握监管政策;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支持财源建设工作;指导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创新力度,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年终会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做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和财源建设工作的初审考核,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组织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并及时落实到位;对政府性资金存款调度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对城区和工业园区的奖励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及时、准确提供财源建设奖励所需的相关税收数据;确保税收的及时入库;配合其他主要责任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考核工作。
各部门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提供的各类报表资料和相关数据必须由该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当年全市财源建设奖励资金总额的10%,安排各责任部门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
如当年重点财源建设项目开工没有达到80%,或者未完成考核年度投资计划的75%,取消对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的财源建设奖励。
如各部门所属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年度税收增长没有达到年初目标责任85%以上的,分别取消其所属的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等责任部门的奖励。
如年终月平均信贷余额未完成考核基数的商业银行,低于参加考核的银信机构总数的50%,取消对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湘潭银监分局的奖励。
如未能完成年度税收收入增长任务,取消对税务部门的奖励。
如各责任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未按责任分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和相关方案的,降低奖励标准,低于正常奖励水平的50%。
根据各责任部门的奖金取消情况,相应扣减市财政局的奖励数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湘潭市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4月2日制定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07〕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