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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蓝弧

时间:2024-07-03 16: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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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在现行刑法学教科书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很重要的一章,它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个方面的内容,教科书对此所述颇详,只是对犯罪未遂目下的“不能犯未遂”多有缺如,而不能犯未遂无论其在是理论上的重要性、趣味性还是实践中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是不可忽视的。本文拟就此话题作些讨论,以期大家指正。
本专科层次的教科书甚少言及“不能犯未遂”,有的干脆只字不提。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刑法总论〉(以下简称“总论”)为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其中提到不能犯未遂,虽然篇幅只占全部34万字中的600余字,但已算是较多了,《总论》称: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
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里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
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
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
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有毒物去毒杀人,误把空枪、坏枪臭
弹去射杀人等。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
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
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
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
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

《总论》在此给了我们相对较为明确的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定义,就学生考试而言,应该是够了,但无论如何,老师总可以在课堂上把问题弄得稍微复杂一些,以致学生如坠五里雾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萧维奇就是这么做的。
197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法,一般将不能犯未遂理解为“不能”,而“不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事实的不能”,并且在大量的既存判例之后确认,只有“法律的不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事实的不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然而这种区别,即使是极有造诣的专家和卓有成效的律师也是颇多疑问的。笔者在此仅以举例的方式对这两个概念作近似的描述。
法律之不能:
爱尔顿女士赴法国旅行,购得高级香水“蕾丝”若干,出关时想逃税,不幸被警察查获,女士也承认有罪。然而意外发生了,经调查,爱尔顿所购“蕾丝”是假的。而假货是不必上税的。
约州街头几乎每天都有外国游客只付很少的钱就买到一块他人“偷来的”劳力士手表,但那手表实际上却是街头烂仔用来炕人的,那不是劳力士。那么该游客有罪吗?他购买时是确信那就是劳力士的。
某猎人在禁猎期间狩猎,射杀一头糜鹿,他不知道他射杀的不是鹿,而是当局制作的“鹿偶”——那是在无用的鹿皮下塞了些稻草而已,那么这猎人也构成“未遂”吗?毕竟他以为自己是射杀了一头真的鹿。
有人为打赢官司,企图贿赂陪审员,可这位马大哈行贿的对象竟然不是陪审员,那么,此人是犯下了“行贿未遂”罪吗?
事实之不能:
有人朝屋内显然是床铺的位置开枪,那是他的目标每天此时睡觉的地方,但他开枪时,完全是偶然的因素,目标正巧去了别处,是没有回家或正在厕所什么的,反正是他逃过此劫,因为他不在床上。
有人欲与一女子做爱,他相信该女子是活着的并且一定不会同意跟他做爱……但事实上该女子在此次性交行为之前,已经因为不相干的原因死去了。在任何国家的刑法里,尸体都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那么该男子是否构成强奸未遂罪呢?
有人与一位16岁的女子发生性交行为,可是他在性交之前确信该女子尚不满14岁(由于女性身体的个别差异极大,这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此也同样构成奸淫幼女未遂罪吗?
有人用自制土枪枪击他人,这本来是把制作很不错的手枪,也确曾杀过较大型的动物,可是他在射杀他人时,枪机坏了,并且子弹也有点潮湿,反正他终于没能伤着别人。此同(1)大同小异,差别仅在于(1)是犯罪对象出了意外,而这里是犯罪工具的问题。
一般而言,权威人士的观点认为,爱尔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企图进行的是“法律上不能”的行为,她不可能在一件不必课税的物品上“逃税”。同理,旅游者买下假的劳力手表,猎鹿人射击杀“鹿偶”和向不是陪审员的人行贿的那位均不能构成“犯罪未遂”。但是,向床铺开枪的杀人者,枪击他人时因为工具的缘故而未能得逞者,以及无意间强奸了己经死去的女士的和确信其未满14岁而仍与她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无例外的一概被判“未遂”,他们只是“事实上不能”达到既遂,即他们是有罪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例举中,我们大致能看出“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的区别所在,但请注意,这仍然是靠不住的,由于美国实行的是抗辩式庭审制,控方和辩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法官则并不参预质询、举证,也不能主导辩论,他只是一位纯粹的仲裁人,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某一事件究竟是“法律之不能”还是“事实之不能”将会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两者的区别在此显得尤其重要,而区别的关键,在于“到底行为人的心中想的是什么,这是决定他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以及是否故意进行犯罪的倾向”(德萧维奇《最好的辩护》P147),但是,这个“关键”虽然对诉讼是这么重要但还是不能被明确划分,至少它在逻辑上颇有点问题。既然猎人在禁猎期狩猎时因为射击对象是“鹿偶”而被判定为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能的行为,从而无罪,而射击了空床或一床烂被子却只是事实上的不能——即你不能向没人的地方开枪而杀了人,但在法律上倒是“可能”的?好象这里只是“鹿偶”和“人偶”的差别,那么,也许我们会问,假如被子底下塞个“鹿偶”呢,是否谋杀者会因此变成“法律之不能”从而被无罪开释?如果谋杀者是因为他心里确实想的是谋杀而构成“谋杀未遂”罪的,那么我们同样会问,“难道爱尔顿女士不是确信她买的蕾丝是真的吗,难道她不也是一开始就打定主意要逃税的吗?
这的确太困难了,德萧维奇似乎也把握不住,他以侦探小说《空屋历险记》中的故事为例,似欲告诉我们,即使是那位人尽皆知的伟大的福尔莫斯先生,好象也跟他有着相同的疑虑。
福尔莫斯为了捕获那个最危险的敌人莫尔,请人做了一个与他真人一样大小
的蜡像,把它放在自己常出现的窗口,并不时地让它晃动,以造成是福尔莫斯本
人的假象。福尔莫斯的聪明比照出莫尔的愚蠢,他上钩了。莫尔在街对面用高精
度的来福枪把“福尔莫斯”的脑袋打开了花,当然,埋伏着的警官将他当场逮住,
莫尔不得不承认犯了杀人罪。
莫尔被带走了,但福尔莫斯向警官问道,“探长先生,你们将以何种罪名起诉
莫尔呢?”

警官不是理论家,他不会有片刻的迟疑。也许在他看来,猎人或爱尔顿女士的行为,最终被无罪开释是可以接受的,但莫尔的行为绝对属于“事实之不能”,探长先生脱囗而出:
“当然是以谋杀福尔莫斯未遂的罪名起诉他啊。”
伟大的福尔莫斯沉思良久,表示他不能同意,他建议探长找出莫尔与其他未侦破的杀人案之间的关系,他最好是以谋杀别的什么人的罪名被起诉。福尔莫斯的刑法理论也许跟德萧维奇的相似,即人不能因为谋杀另一个不可能被谋杀的“人”而犯下“谋杀未遂罪”。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其实也有很多,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之一。
案例一: 利用巫术杀人案(薛瑞麟主编《刑法教学案例》第89)
被告人:某甲,女,42岁,某村村民。
某甲和某乙系同一村的村民,因小事发生争吵,某甲便对某乙怀恨在心,想
尽一切办法意图报复。某甲经询问巫师掌握了一种通过所谓巫术“杀伤他人”的
办法。她便自做了一个布人,当作某乙的儿子,按照巫师传授的“法术”,在每天
中午12时,囗中一边说着诅咒某乙儿子的话,一边用针往布人身上扎,意图通过
这种方法杀害某乙的儿子,以达到其报复某乙的目的。不久某乙的儿子因交通事
故受重伤,医治无效死亡。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3号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亦称闭路电视),系指可在一定区域内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含录像节目)的有线电视系统。

  第三条有线电视系统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属于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共用天线(含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前端装置、传输网络、分配网络、安全保障及摄、录、编设备等。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设置启用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基础。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资金,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

  第六条对电视信号有屏蔽影响的住宅,电视信号场强微弱或被高层建筑物遮挡及反射波复杂地区的住宅,必须设置有线电视系统,所需投资要计入建筑物的总造价内。

   已建成或已建成使用的民用建筑及其它需要设置有线电视的建筑物,其资金可由使用单位自筹或组织群众集资。

  第七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并制定发展规划,省以下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有线电视分为甲乙两种:

  甲种:接收传送电视节目,自办反映本单位工作、生产、生活情况及教学的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

  乙种:只接收传送电视节目(即共用天线)。

  第九条设置有线电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设有管理机构或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固定合法的经费来源;

  三、拥有合格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设置有线电视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填写《设置有线电视审批表》;

   二、甲种有线电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乙种有线电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旅游饭店和其它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铁路列车、公路客车设置有线电视,经省旅游局审查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被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在启用前一个月,凭《吉林省广播电视工程验收报告表》向批准机关申请领取《有线电视执照》。未取得《有线电视执照》的单位,不得启用有线电视。

  第十二条已启用的有线电视,如需拆迁、关闭、转让、改建、扩建,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启用有线电视的单位,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工程技术管理

  第十四条有线电视工程技术管理包括: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验收。

  第十五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拥有安装、调试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填写《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审批表》,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水平认定,审查合格,发给《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

  二、凭《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到省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领《设计安装证书》;

   三、凭《设计安装证书》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严禁无《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认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设计安装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八条外省、市、自治区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从事此项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营业证件,经技术水平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业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必须符合《吉林省有线电视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工程所用部件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承担。检验合格,由检验单位发给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部件,严禁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必须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承担。验收合格并填写《吉林省广播电视工程验收报告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检验或测试验收部门向承担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检验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着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置甲种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优质播出,并将播出计划每半年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表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保证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及本地电视台节目的收转,不得中断《新闻联播》、《吉林新闻》等重要节目。

  第二十七条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播放录像节目时,必须遵守《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作为节目源的有线电视,严禁利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站收转、复录、播放外国电视节目。教学、科研、新闻和军事等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暂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对〈关于要求制订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具体规定的报告〉的批复》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备。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责令停建、工程总造价20%罚款、吊销《设计安装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装、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收缴《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有线电视执照》、查封设备。

  第三十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政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公款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不含收费放像和家庭放像;军队系统的有线电视按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7月8日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类似于水泥款、电费等工程费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扣除一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每笔款项是否真实、有效并根据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一一认定,必须有对方的财务签章予以确认或者对方自认,才能主张扣除。否则主张扣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的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来源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等),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450万元。2005年9月22日,六盘山公司杨志俊等25名股东将2810.4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信持有,占总股本的80%,其余702.6万元股份由杨志俊等25名股东继续持有,占总股本的20%。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以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为准”,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4月,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接受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账,对六盘山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截至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帐页中的水电费扣除款共计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电费扣除款小计621897.56元,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审计“应付帐款明细表”反映有原告应付款6864948.83元。由于六盘山公司向五联会计事务所提供账务时对应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错误挂账成应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审计调账串户,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挂账375978.96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转让了六盘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盘山公司是2003年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513万元,由史信持有35l3万元股份,转让总价款3677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六盘山公司负债约定“甲方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六盘山公司所申报负债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记账的负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六盘山公司出现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未记账的六盘山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2007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盘山公司之日期间发生但未计入六盘山公司财务帐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由此给六盘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清欠办”)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宁夏南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应收款及应付账款原则上由工作组负责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在庭审中,朱云岩当庭提出:“当时他们水泥厂来了个业务员,他就问瑞和园项目部水泥预计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个水泥的计划用量,问完以后说在那个询证函上要签个字呢,我让他们提供实际供水泥的出库单和财务对账,他当时说没有拿,让我把这个字签了回去汇报再对账,他还要求盖章呢,当时工地上也没有什么章子,就盖了项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没有把那个东西拿来,我认为年底要对帐,就再也没有管,结果他们不对帐,拿这个询证函把我骗了,这个询证函不是结算单”。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六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招投标等合法程序,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盘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六盘山公司提出的现在以刘天茂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山公司从未与四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问题,六盘山公司与当事人史信之间只是股东、股权的变化,没有变更企业性质,第三人史信转让该企业股权给赛马公司也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并将企业负债一并转让,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消灭该企业的负债,因此六盘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进行财务审计是对被告账面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负债申报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赛马公司的损益,而并不对被告造成损失。由于负债申报完整与否引起的损益只发生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若有损益,也应该由赛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偿,本案不做审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该以双方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数额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对工程的决算结果,审核前造价为44626571.27元,审核后造价为36792144.68元,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仁作为当时六盘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认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赛马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的,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数额与审计报告当中的数额相符,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以36792144.68元认定。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以上三次对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上标明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实际用了价值l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数额应该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关于621897.56元电费是否支付问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受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将原六盘山公司单方扣减原告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从固定资产中调整为应付账款科目,该电费是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用电分配表中标明的数额,工程用电分配表是一张单方挂账的帐页,没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电费抄表单、六盘山公司便函(程玉玲与张春燕签字对账单)、从宏?N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05年之前的涉及电费顶材料款的财务凭证,以及经手电费做账的原告原任会计张春燕证言、被告原任会计刘朱明证言,还有原告的抄表电工彭彬证言、被告的抄表电工何有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用电发票泾源县供电局只能向六盘山公司出具,原告用电交纳电费需要的用电发票六盘山公司无法出具,经双方协商以水泥发票顶电费发票做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从抄表到财务结算的整个过程,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施工电费已交纳。因此,被告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抗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交纳电费证据不足。  
  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即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办法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2.关于电费及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6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变化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继,六盘山公司依此应当承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六盘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史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原六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认涉案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的工程款的总决算数据中不存在遗漏扣减电费的问题,四建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电费已经缴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减电费。关于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申报,以及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审计报告》的确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对账均无异议,六盘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盘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