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有序建设,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项目稽察范围,主要包括使用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上级部门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其他使用政府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项目稽察工作应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并指导区(县)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实行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为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各区(县)政府应明确承担项目稽察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稽察工作。
第九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开发区、功能区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稽察联络员,联系和协助项目稽察机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
第十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稽察工作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稽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项目稽察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章项目稽察内容
第十三条项目审批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主体及其权限、审批内容和审批程序,以及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办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招标投标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招标、投标开展的情况。
第十六条项目合同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项目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
第十八条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九条项目施工稽察,主要稽察项目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项目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采购关键货物(设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项目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质量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进度控制措施及落实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项目概算执行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概算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财务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落实财务管理措施,以及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以及相关文档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现预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投资政策稽察,主要稽察有关区(县)、市有关部门、相关行业以及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投资政策和规定的情况。第四章项目稽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开展项目稽察,应事先制定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项目稽察,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临时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被稽察单位在收到书面稽察通知后,应向项目稽察机构出具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项目稽察机构应按工作方案,对项目实施项目稽察。被稽察单位应按项目稽察机构提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项目稽察机构应就稽察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项目稽察机构应对被稽察单位有异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项目稽察机构应根据稽察证明材料、被稽察单位反馈意见以及核实情况等,作出项目稽察报告。
对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稽察报告。市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项目稽察意见并抄送相关部门。
对于项目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项目稽察机构有权将有关证明材料移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反馈项目稽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对项目稽察的结果有异议,属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属于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可向所在区(县)的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查。
第三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应根据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处理意见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提交项目整改报告。
项目稽察机构、相关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报告,组织复查。
市发展改革委应向市政府报告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项目稽察结束后,应按要求建立项目稽察档案。第五章项目稽察方法
第三十八条项目稽察工作可采用告知监管要求、跟踪项目进展信息、开展项目现场检查、复查整改情况等方法。
第三十九条项目稽察可就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开展单项或者多项稽察。
第四十条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及参建各方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建设情况;
(四)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项目稽察机构可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及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进行延伸稽察。
第四十二条项目稽察机构可通过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也可通过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项目稽察机构可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决定:
(一)通知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二)对被稽察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暂停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计划的安排。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被稽察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应依照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
(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四)项目稽察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